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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建忠、李秋淵及蘇建裕(下稱蘇建忠等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參與台北市○○街○段九六號土地之合建案(下稱南昌街合建案),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五日邀伊參與投資,兩造出資比例各為五十%,伊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支票作為出資。嗣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代表股東與地主解約,合夥事業亦因而解散,地主退回保證金一百八十七萬元。本合建案應由股東五人均攤合夥費用,但被上訴人於清算表上列載本合建案僅由兩造分擔合夥之費用,且所列車馬費、雜支費及交際費(下稱車馬費等)二百四十萬元,並無支出收據。伊僅應分擔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十六元之費用,被上訴人侵吞伊之投資剩餘款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㈡伊於七十六年八月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業已清償,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向伊請求還款,致伊陷於錯誤再次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以為清償。㈢伊與訴外人李秋淵、翁俊治、江伯仱、蘇建忠、蘇建義、蘇建裕(下稱李秋淵等人)合夥投資台北市○○段○○段第二六號土地,合建馬可孛羅大樓(下稱馬可孛羅建案),伊將合夥事業之執行及損益之分配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本合建案自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止,陸續分配二十期利益共計六億零七百五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元。伊對該合建案後續獲利按投資比例八%計算,得受分配四千八百六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然被上訴人僅分配前十期利益二千九百二十萬元,而侵占後十期受分配利益一千九百四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前揭房屋興建完成,被上訴人復分得五間房屋,伊按持股比例應分得二間,惟被上訴人擅將房屋出賣獲利八千五百十萬元,竟未按出資比例將伊應分得之房屋價款三千四百零四萬元分配與伊。扣除被上訴人為伊代墊之增資款一千四百二十萬元,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千九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元。㈣七十六年三月初,兩造及李秋淵等人決議再投資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二九之六號土地(下稱第二九號土地合建案),伊亦將合夥事業之執行及損益之分配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嗣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分別以伊及合夥股東蘇能傳名義,在台灣中小企銀仁愛分行(下稱台企銀)開立二專戶,委由被上訴人保管印章及存摺,詎被上訴人自該專戶提領六千六百萬元作為股東利益分配,卻未交付伊按出資比例五%所應得之利益金額三百三十萬元。㈤綜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四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㈠南昌街合建案原由伊與蘇建忠及李秋淵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嗣蘇建忠、李秋淵退出合夥關係,伊才於七十六年六月與上訴人成立新的合夥關係。依出資比例,上訴人分擔已支付費用一半,並以合夥財產先用以清償債務,自屬當然。且上訴人積欠伊多筆債務,伊主張以之抵銷,亦無不當。㈡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九月十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但伊應上訴人之要求撤票,上訴人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付發票日七十七年一月十日、票號E0000000之同額支票,伊並未向上訴人重複請求還款。㈢關於馬可孛羅建案部分,上訴人投資款既然不足,自不應取得與投資金額不相等之獲利。且李秋淵等人配東款,係將前次合夥人增資於扣除應付費用後,全數發還各合夥人,故合夥團體之帳目上並無任何股本之保留,之後合夥股東配款之計算自以有提出增資款之股東分配方為合理,伊所分配之五間房屋即為此保留款之替代物,乃伊提出增資所得,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未繳納該投資案第十一期以後之增資款,上訴人佔總投資比例為八%,依出資比例可取得之獲利金額僅為一千五百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然上訴人已獲分配二千九百二十萬元,顯超出其應得款項。㈣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銀行貸款六千六百萬元,係為支付購買第二九號土地合建案之部分土地款及相關費用,由台企銀開具九張台銀支票支付,並未給付配東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南昌街合建案解約後,地主退還保證金一百八十七萬元;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曾交付發票日七十七年一月十日、票號E0000000之同額支票。另上訴人參與馬可孛羅建案期間,依其投資比率八%共計出資八百八十四萬元,並於前十期受分配二千九百二十萬元。至上訴人前以本件事實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業經判決免訴、不受理及無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南昌街合建案清算表前言,已明確記載該合建案最後僅由兩造承接合夥投資,即依建造執照所示,該合建案起造人有兩造及訴外人林盛德、許登亮、許根連、廖修古、黃美華、黃張阿娥、黃琇瑜、王彥寗、蘇建裕等人,並未包含蘇建忠及李秋淵,且依上訴人寄發與被上訴人台北南海郵局第一四二二號存證信函所載,亦足證上訴人知悉南昌街合建案最後僅剩兩造合夥投資,每人各出資一半。

故上訴人主張南昌街合建案之合夥人除兩造外,尚有蘇建忠等人,殊難採信。其次,被上訴人為執行南昌街合建案之合夥事務,確有支出車馬費等必要費用二百四十萬元,並經證人即代書楊明煌結證屬實,則被上訴人於結算時予以扣除,尚無侵占情事。又南昌街合建案早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終結,迄今已十餘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前揭車馬費等支出單據,不僅強人所難,且車馬費等均為細雜之支出,或未有單據證明,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須提出單據證明云云,不足採信。另本件被上訴人確已支付南昌街合建案之地主保證金一百八十七萬元、建號滅失重登費及代書費一萬元、開工放樣費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建築師建築費七十二萬八千元,業經證人楊明煌證述在卷。再依清算表記載,被上訴人固應給付上訴人南昌街合建案應分配利益十四萬二千二百十元,惟上訴人自陳其另欠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元,茲被上訴人主張按前揭金額抵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投資剩餘款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經核對上訴人親書之南昌街投資款計算書所載,可見上訴人知悉七十六年八月四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一百萬元,已於同年九月四日清償,且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十日交付一百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係清償其另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一百五十萬元,並無被上訴人重覆受償之情。再者,依馬可孛羅股本名冊及地主簽具保證金收據所示,其上均未記載上訴人姓名,足見上訴人並非馬可孛羅建案之合夥人。又被上訴人占馬可孛羅建案之出資比例二十%,雖被上訴人將其中四十%讓與上訴人,充其量僅係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而已。至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支票、李秋淵證明書及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致翁俊治之信函等文件,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為馬可孛羅建案之合夥人。另依上訴人提出馬可孛羅建案增資款及配東款繳納暨發放情形,可知該合夥案係每次依其出資而結算分配利益,則被上訴人抗辯馬可孛羅合夥團體配東款,乃係因應合建案之所需資金,要求合夥人臨時增資,嗣扣除實際支出各項費用,再將利潤依出資比例退還,應可採信。故合夥人配東款之分配,端視合夥人有無提出增資款為斷。上訴人既自認未繳納第十一期以後增資款,自不得請求第十一期以後包含配東款及事後所分配房屋在內之利益,洵堪認定。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所書之利益分配表,乃以上訴人繳納馬可孛羅建案第十一期以後增資款為前提,上訴人既未繳納第十一期以後之增資款,自不能執該分配表資為兩造債權債務計算之依據。另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一五0八號存證信函,雖有敘及被上訴人於增資時,上訴人令被上訴人設法代向外借調云云;然此僅敘明上訴人未有資金,無從依原約定之比例為增資,故令被上訴人自行設法補足善後而已,上訴人既未委託被上訴人就其應補足之增資款向外借款,被上訴人亦未以上訴人名義代為借款,故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據以主張其得分配第十一期以後之利益,尚無足取。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㈤狀敘稱第二九地號土地共向台企銀借款六千六百萬元,全數提供給馬可孛羅建案使用,沒有分配給股東等語,核與台企銀提供取款憑條及簽發九紙台銀支票等資料所示,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購地費用之情節相符。而第二九號土地合建案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第二次貸款一億零六百萬元,始將其中一億零三百萬元列為配東款分配等情,有合建案之配東表在卷可參,益徵被上訴人所辯第二九號土地合建案之第一次銀行貸款六千六百萬元並未分配予合夥人一節,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吞其三百三十萬元之配東款云云,即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四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零四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被上訴人抗辯稱南昌街合建案因蘇建忠、李秋淵退出合夥關係,伊才於七十六年六月與上訴人成立新的合夥關係。其次,被上訴人確已支付南昌街合建案之地主保證金一百八十七萬元、建號滅失重登費及代書費一萬元、開工放樣費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建築師建築費七十二萬八千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但依卷附相關單據顯示(見第一審卷㈠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三頁),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之時間如下:①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支出上揭保證金一百八十七萬元;②七十八年八月三日支出傳正工程工資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元;③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支出代付放樣雜支五千元;④七十五年二月六日支出建築師建築費七十二萬八千元;⑤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日支出地政規費二十四元、三百六十元;⑥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支出地政規費二百四十元、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支出地政規費二十四元;⑦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支出產權登記費用八千二百零八元;⑧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支出地政規費六元;⑨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支出地政規費二十四元。除上開②③費用外,其餘均發生於被上訴人所述其與蘇建忠、李秋淵合夥之期間,該等費用何以應由兩造依合夥比例負擔之理由,未見原審加以說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亦爭執在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尚有蘇建忠等人亦為南昌街合建案之合夥人,然原審據被上訴人製作之清算表前言所載內容及建造執照所示,逕認南昌街合建案為兩造合夥。然該建造執照上起造人名義載有蘇建裕,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果爾,則上訴人主張南昌街合建案,原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蘇建忠等人成立合夥乙節,似非無據。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遽認南昌街合建案最後僅剩兩造合夥投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屬率斷。次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證人楊明煌之證言(見第一審卷㈠第四二、四三頁),僅能證明其有受委託處理該南昌街合建案事實,但並不及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南昌街合建案所支出之車馬費等每月五萬元,四十八個月共二百四十萬元之事實,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徒憑被上訴人製作之清算表及證人楊明煌之證言,即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四十八個月期間每月有支出車馬費等五萬元之必要,未免速斷,且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又被上訴人寄發之台北南海郵局第一五0八號存證信函記載:「……㈡有關你(指上訴人)投資本人(指被上訴人)之投資,在股東會增資時,因你手頭不便,叫我為你設法,而我又得對股東會負責,所以代你向外借調,以盡股東會股東的義務。股東會又有決議分屋款……本人可從分屋款中扣除……㈤因我是股東會的股東,你是本人的合資,而本人要對股東會負責,你也曾在蘇建義先生面前承認你增資款未付,而你未付的增資款當然要本人代你支出,本人從你的配東款及分屋款中扣除,這有何不當……」等語(見第二審卷㈠第三三頁以下),被上訴人似已自承有為上訴人代墊增資款,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竟認被上訴人未以上訴人名義向外借款,尚嫌疏略。且被上訴人如未代墊馬可孛羅建案第十一期以後增資款,何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竟以上訴人繳納該增資款為前提而製作利益分配表,未見原審加以說明,即認不能執該分配表資為兩造債權債務計算之依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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