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敏卿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姜景荃(原名姜正潔)及上訴人分別為訴外人煇煌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煇煌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其等明知煇煌公司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仲介及從事海外共同基金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與銷售,且英屬維京群島PRO-SHINE HOLDING LIMITED公司(下稱P公司)未經我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以「倍比成長計劃基金」(下稱系爭基金)在台募集資金及發行受益憑證,竟提供有關系爭基金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等資訊之廣告文宣,主動向伊仲介推薦購買系爭基金,由伊以配偶徐金鈴之名義,經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代辦結匯手續,匯款美金五萬五千元至 P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帳戶購買系爭基金。迨九十一年七月間,投資第一年期限屆滿,伊向上訴人索取利息回饋,未獲置理,始查悉煇煌公司早於同年二、三月間結束營業,而 P公司則係在香港未登記之虛設公司,致伊無法收回投資之本息,受有該美金五萬五千元本息之損害。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十八條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下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下稱證券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等兼具保護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之法令,且上訴人及姜景荃因共同犯有違反證交法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應對伊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姜景荃連帶給付(賠償)美金五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得按其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命姜景荃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觸犯之違反證交法罪,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並非個人私權。被上訴人既非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受損害即與伊之犯罪無相當因果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已屬無據。況伊係擔任煇煌公司業務員,僅介紹七名投資人及依 P公司提供之資料告知被上訴人,向其言明不保證一定賺錢,顯見已善盡事前告知之義務。縱伊尚應負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係因自己欠缺注意而主動要求購買系爭基金致受損害,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原為煇煌公司之業務員,於九十年十月間擔任經理,其與該公司負責人姜景荃知悉煇煌公司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仍向被上訴人仲介推薦未經證期會核准在台募集資金及發行受益憑證之P 公司系爭基金,提供系爭基金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等訊息,並收取諮詢服務費,致被上訴人以其配偶徐金鈴名義,匯款五萬五千美元予P公司購買系爭基金,再由上訴人轉交P公司出具之受益憑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姜景荃共同犯有違反證交法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其觸犯之違反證交法罪,所侵害者非個人私權等詞為抗辯,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經查修正前證交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除具保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內涵。
而行政院依修正前證交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所修正公布之證券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同條第二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人員不得為「買賣其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第四款)、「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五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業務廣告,不得有「於廣告中僅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第四款)、「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第六款)、「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第十二款)等行為之行政命令,亦具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內容,自均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之範疇。依上訴人提出煇煌公司與 P公司簽訂之業務說明授權合約書(下稱授權書)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約定觀之,已足認煇煌公司有為 P公司募集基金之授權業務。參酌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文宣資料與其提出之投資計畫單相符。及上訴人代辦被上訴人之結匯、匯款手續,以購買系爭基金,並轉交受益憑證等情,益見上訴人所為已達代理 P公司在台募集基金之程度。是上訴人既因共同違反證交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未經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其與煇煌公司負責人姜景荃代理P公司在台募集基金,並提供P公司不實廣告文宣,違反「證券管理規則」相關禁止行為之規定,致生被上訴人匯款之損失,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即屬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行為係無過失,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及姜景荃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P公司並未在香港辦理註冊登記,現已搬遷不明,致被上訴人難以索回其匯款,受有該匯款之損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被上訴人匯款購買系爭基金,既係上訴人等違規經營證券投顧事業共同侵權所造成,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與姜景荃連帶賠償美金五萬五千元之本息,及上訴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為訴外人煇煌公司之經理,且曾負責召募七名投資人購買系爭基金,為其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係以該公司經理人之身分執行職務,依上說明,即難謂其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上訴意旨猶執其僅為煇煌公司之業務員,並非負責人,無權代表煇煌公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暨證交法第十八條、證券管理規則,均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為連帶債務之訴訟,連帶債務人中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無理由,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之反面解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訴訟人朱景荃,即無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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