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 揚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即撰寫系爭承諾書之代書江秀鶴之證詞,並參以兩造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後之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三日上訴人所書立之系爭承諾書,已明文約定「日後可辦理移轉登記再行辦理」等語,解釋上當含法令或土地使用編定變更而無須具備自耕能力,或嗣後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或待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否則上訴人即無寫系爭承諾書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承諾系爭土地所有權待日後法令限制取消時再移轉登記,要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該承諾書無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為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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