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 華 雄 律師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成 介 之律師
- 參加人
-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 訴訟代理人
- 林 大 華律師
張 仁 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但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敗訴部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就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兩造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末查參加人承攬系爭肇事路段拓寬工程時,擺放紐澤西水泥護欄不當,致白實線外側路基面寬度(突然)縮減,且未將路面清除乾淨,仍遺有砂石,而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第一區養工處)既負有監督參加人施工之責任,其疏未加以糾正,管理自有欠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白實線外側路基面縱係路肩,且參加人擺放紐澤西水泥護欄亦已保留路肩法定最低寬度,亦不能解免公路總局第一區養工處上開管理欠缺之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謂公路總局第一區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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