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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陳淑敏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

再抗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甲○○○○ ○○○○ ○○○○○○○○○ ○○○○○○○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在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伊如就渠等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行使權利,必須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並經送達始得為之,至少需時六十日以上。原裁定維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所定自本案訴訟終結翌日起三十日之擔保期間,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等之相關規定云云。核其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法院於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中,得否定擔保之存續期間,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本件再抗告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次查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所稱之「供擔保之期間」,專指原告提供擔保之期間而言,並不及於所供擔保之存續期間。本件相對人向新竹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號民事事件受理後,新竹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裁定命渠等於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為再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九百六十八萬七千元,並定其擔保期間為上開事件訴訟終結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為止。按當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後,欲聲請返還其擔保物,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要件,法院始應予准許。而該條並無供擔保人於擔保存續期間屆滿後,得聲請返還其擔保物之規定,新竹地院所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定是項擔保存續期間至上開事件訴訟終結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為止,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見未及此,以裁定維持新竹地院所為上開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抗告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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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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