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三號
- 抗告人
-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六號裁定,對相對人甲○○○(下稱甲○○○)所有如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經命其提供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准許之,惟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乙○○(下稱乙○○)假處分部分,因其非該不動產所有人,即無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利,抗告人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駁回之。相對人不服,均提起抗告,抗告人則未聲明不服(就乙○○部分)。原法院以:抗告人僅臆測甲○○○隨時有可能將附表不動產移轉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惟對假處分之原因,即有為假處分之必要,並未為任何釋明該不動產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因而將士林地院准就甲○○○不動產假處分之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對甲○○○假處分之聲請;另以乙○○抗告部分,士林地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乙○○並無不利益可言,而駁回乙○○之抗告。抗告人則主張:伊於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之同時,即為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謂如未予假處分,則第三人恐得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主張登記之公信力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該項理由即為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此應屬釋明不足之情形,而原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一方面認為伊無釋明假處分原因,另一面卻又認為伊未能為足夠之釋明,顯然前後理由相牴觸,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甲○○○名下,苟其將該不動產處分,不僅衍生法律關係之高度複雜化而有難以執行之虞,甚至日後恐生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依經驗法則論之,自由處分權利為常態,何能謂係臆測之言等情,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為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亦即具有重大意義而有重加闡釋必要,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查原法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三六號裁定係認定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有任何釋明,即未釋明系爭不動產究竟如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廢棄士林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其理由並未認定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能有足夠之釋明,自無理由矛盾之情形,抗告人謂該裁定理由前後矛盾,尚有誤會;至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甲○○○名下,究竟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應許可,原裁定以此為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就原裁定駁回其對甲○○○假處分之聲請部分,猶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原法院駁回乙○○對於第一審法院之裁定抗告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原裁定就此部分以其再抗告不應許可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仍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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