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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謝正勝劉福來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各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巡場員工作,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嗣因上訴人片面取消給付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引發勞資爭議,上訴人竟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即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伊工作不力及不遵守相關規定之不實事由,將伊解僱,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仍應給付伊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之薪資,及未付之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年終獎金、休假旅遊補助費等情,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甲○○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七萬零一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均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給付乙○○七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自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六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均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原審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因該部分上訴利益額數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以前係受僱於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起始受僱於伊,兩造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僱用辦法)成立定期僱用契約,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兩造未有給付全勤獎金、績效獎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桃園縣警察局間之約定,請求伊給付;況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均非屬工資,亦不得列計為平均工資。又被上訴人因工作不力且不遵守相關規定,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經伊解僱;縱認解僱不合法,該僱傭契約亦於同年月三十日因屆期而消滅。且事後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令伊儘速將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業務委託民間經營,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將該業務全部委託民間經營,兩造訂約後之情事已有變更,伊亦得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甲○○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乙○○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擔任桃園縣內公有收費停車場之巡場員工作,該業務原歸桃園縣警察局管理,自九十年一月起移撥桃園縣政府所屬之交通局停車管理課管理。九十年以前雖由桃園縣警察局與被上訴人訂立僱傭契約,惟依停車場法,上訴人為該縣停車場之主管機關,並訂有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該辦法固規定停車場之管理機關為桃園縣警察局,惟收費方式、停車收費標準、逾時停車、收費票據管理等均由上訴人訂定;上訴人並訂有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管理及收費作業規定,規範收費路段及標準,甚至就收費人員服務態度、工作方法及收費人員於執行收費管理業務時應注意事項暨遴用收費人員標準等亦為規定,可見上訴人僅係將其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工作之監督、考核,委由所屬桃園縣警察局為之,實質上有關公有收費停車場聘僱人員執行職務之方法、聘僱標準,及該人員執行職務應遵守之紀律等項,均由上訴人訂立類如工作規則之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管理及收費作業規定規範之。參以被上訴人收取停車費所開立之收費證明單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收取之停車費亦繳回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之薪資於九十年以前係由桃園縣警察局依縣府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注意事項之編列標準編列,提報上訴人審查核定,再經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後施行,九十年以後由上訴人自行編列預算送請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暨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度即享有十四天之休假,可見上訴人亦承認其在桃園縣警察局任職之年資等情,足證被上訴人實質上係受上訴人指示為其提供勞務,並由上訴人付給薪資,應認兩造於九十年以前即存有勞僱契約。又被上訴人雖係上訴人依僱用辦法聘僱之人員,惟關於「公有停車場」之行業歸屬,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台90處仁一字第 04479號函釋意旨謂「公有停車場」若係從事提供車輛停泊之場所,以計時、計次、計日或訂合約方式收取租金之行業,按該處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經行政院核訂實施之第七次修訂版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統計行業分類,可歸屬9640細類「停車場業」;另勞委會九十年六月四日台90勞動一字第 0025778號函載「有關受僱於縣(市)政府從事停車場業務之人員,無論其簽訂勞動契約之對象為縣(市)政府、警察局或交通局,均有勞基法之適用」,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90勞動一字第 0060408號函稱「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適用勞基法」等語;而就上述函文適用疑義函詢勞委會,該會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勞動一字第0940006291號函稱略以「本案有關縣(市○○○○○路邊收費停車場收費員適用勞基法疑義一案,經本會與相關行政機關多次會商討論獲致共識: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適用勞基法,……凡受僱於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勞工,有關各項勞動條件事項,應自適用之日起依勞基法及相關法規釋例辦理」等語。可見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從業人員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有勞基法之適用,與其簽訂勞動契約依據之法令為何無涉。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雖成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前,惟既存續至該日以後,則自該日起即應適用勞基法。按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屬強制規定,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十六年起擔任公有收費停車場之巡場員工作,其間未曾間斷,其工作自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而為繼續性,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應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因屆期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工作不力及不遵守相關規定等事由予以解僱,然觀其所稱「工作不力」云云,無非係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至四月之績效即平均開單數低於其他同事,然地段、時間、天候、上班日數均影響開單數,上訴人徒以開單數高低及每月排名為被上訴人工作不力之依據,已非可採,況被上訴人之績效仍達桃園縣警察局管理期間所定領取績效獎金之標準,益見上訴人以績效為由解僱被上訴人為無據。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陳情時,對桃園縣代理縣長態度惡劣、口出惡言云云,惟態度是否惡劣,事涉當事人主觀判斷,且被上訴人當時亦非執行工作,難認係「工作不力」。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遵守相關規定」即遲到早退乙節,被上訴人說明此係前置、後置作業預留時間,並提出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課長黃聰德同意予巡守員一定之前置、後置時間之錄音譯文為證;參以被上訴人稱依規定遲到五日即應扣款,上訴人從未對其扣款等情,被上訴人之說明應屬可採,上訴人據以終止勞務契約,自非合法。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繼續存在,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後,未使彼二人於所屬公有收費停車場任職,被上訴人工作復須上訴人配合及同意,顯見被上訴人已將準備提供勞務之情事,通知上訴人,而經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年六月五日起之工資,即非無據。惟上訴人嗣後依行政院指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將其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之業務全部委託民間廠商經營,兩造訂立契約後之情事已變更,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系爭勞動契約之期限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亦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者,應係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之薪資。末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於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薪資既係由勞雇雙方議定,事後如有變動自亦須議定,若減薪僅由雇主片面決定,即違反前開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與桃園縣警察局訂約期間之薪資包含績效獎金及全勤獎金,九十年以後改以上訴人名義訂約,不影響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同一性,既如前述,上訴人自應依原約定條件給付績效獎金、全勤獎金。至上訴人有無發給上述獎金之法源依據及預算,僅係其籌措財源之問題,不得據此變更原定勞動條件。又兩造不爭執以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付之薪資;而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者,均屬工資。被上訴人原有薪資除本薪外,每月如全勤可領取全勤獎金一千五百元,每月就其所收停車費達一定金額時,可獲取績效獎金,足見績效獎金及全勤獎金之給付均具經常性,且屬勞務對價,亦均屬工資之範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前六個月,每月可得之薪資、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核計甲○○、乙○○之平均工資各為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是上訴人應給付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之薪資(含九十一年年終獎金)為甲○○六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乙○○七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再上訴人係於每月一日發薪,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每月應給付薪資之翌日及應發年終獎金之翌日起加付遲延利息各如附表三、四所示,亦無不合。又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至五月之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暨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休假旅遊補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七萬零一百八十六元、乙○○六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並均加計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原審既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係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適用勞基法,而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見一審卷㈠五八、五九頁),在此之前,係與桃園縣警察局訂立僱傭契約,則縱認前後契約之雇主均為上訴人,惟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則以桃園縣警察局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僱傭契約,如係定有期限,是否應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受僱於桃園縣警察局之僱傭關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消滅等語(見原審卷五七頁),倘屬可採,則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另訂僱傭契約,即屬新契約,自無變更原定勞動條件可言。而兩造訂立之新契約,既未有績效獎金、全勤獎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何能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未遑審究明晰,即謂被上訴人得依原定勞動條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獎金,並將之列計為平均工資,而命上訴人給付,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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