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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訴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沈 明 達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己 ○ ○
被上訴人
庚 ○ ○
被上訴人
辛 ○ ○
被上訴人
壬 ○ ○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戊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 傳 勝律師
被上訴人
癸 ○ ○

      子 ○ ○

      丑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四五之二二地號(合併前為同小段一四五之二二地號及同小段一四六之二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辛○○、戊○○、壬○○、丁○○、丙○○、乙○○、癸○○、子○○及丑○○(下稱辛○○等人)之被繼承人徐振耀所有。徐振耀提供系爭土地與伊合建地上十層、地下二層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約定於系爭大樓第五樓結構體完成時,應將伊分得房屋所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八五五移轉登記與伊所有。詎徐振耀竟將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己○○、庚○○及甲○○(下稱甲○○等人)名下。徐振耀死亡後,由辛○○等人繼承合建契約之義務。系爭土地由徐振耀輾轉移轉與甲○○等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信託關係,伊亦得代位辛○○等人終止信託關係。系爭大樓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辛○○等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致伊分得並出售與客戶之房屋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遭解約,因而受有未能取得以銷售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六百五十三萬五千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計算之利息二千九百五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之日止,以上開銷售總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與房屋現值跌價損失九千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之損害等情。爰㈠代位辛○○等人,依不當得利、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或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等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徐振耀名義;㈡依合建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辛○○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八五五移轉登記與伊;㈢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二款求為命辛○○等人連帶給付上述利息及跌價損失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徐振耀生前將系爭土地產權先後移轉登記與甲○○等人名義,係基於與上訴人關於土地增值稅全部應由上訴人負擔,但徐振耀同意辦理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約定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上訴人如何能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甲○○前之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最後將移轉登記予甲○○而與其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甲○○於上訴人出售其分得之房屋時,同時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一併出售。而上訴人未依合建契約履行,更將地主應分得房屋出租他人牟利,嚴重違約,且因工程遲延,自不得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伊亦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徐振耀所有,徐振耀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並約定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及房屋搬遷移交日起二個月內開工,於開工日起一千個日曆天內完成大樓全部工程;房屋起造人名義,由雙方自行指定登記名義人,且於系爭大樓第五層結構體完成時,徐振耀應將上訴人分得房屋所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八五五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均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其第五樓結構體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完成。嗣系爭大樓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全部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造執照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前曾主張徐振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案訴請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辛○○等人,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惟前開訴訟事件與本件訴之聲明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拘束。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甲○○前之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即與甲○○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甲○○於上訴人出售其分得之房屋時,同時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一併出售。嗣更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復與徐振耀簽訂協議書,並於第四款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出具切結,對地主(指徐振耀)盤轉己○○,再盤轉甲○○,並以其為合建分售之地主,除土地增值稅依合建分屋契約之約定繳納外,若有任何其他稅捐皆由乙方負責」,有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足稽,再稽諸徐振耀與上訴人所簽訂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意旨,足見徐振耀所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全係與上訴人合意所為之節稅措施,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可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徐振耀未依雙方簽立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成立公司並決定房屋之產權所有人,且徐振耀已在己○○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指定其為房屋起造人云云;惟上訴人並不因而取得登記為全部起造人名義及該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無房屋起造人名義指定之記載,是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依上開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三款之約定,上訴人既違反該合建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將合建房屋全部之起造人名義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視同全部違約。再依上開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但書之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尚應無條件將取得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歸還徐振耀,則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縱受有損失,亦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難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洵堪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查徐振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無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徐振耀於與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後,就系爭基地所為之多次買賣契約及本於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在均顯示徐振耀、庚○○、己○○、甲○○均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移轉所有權意思之事實,而仍為買賣之非真意之合意,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徐振耀之盤轉系爭土地與庚○○、己○○、甲○○等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可信,上訴人(即甲○○及辛○○等人)否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足採。

上訴人就徐振耀將系爭土地為前述之移轉,並未主張有信託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以本件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因係徐振耀生前為逃漏遺產稅而預為盤轉系爭土地,亦屬消極信託關係而無效等語。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徐振耀係為逃漏遺產稅乙節,均未為爭執,僅抗辯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縱若系爭土地與庚○○、己○○、甲○○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信託法律行為,亦屬規避法律之消極信託關係,亦難認其合法有效」。

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事件之裁判書存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五九至七三頁)。揆諸上開說明,若當事人未於本件另提出所謂新訟訴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應仍受前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詎原審僅敘明前開訴訟事件與本件訴之聲明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即認本件訴訟不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拘束,徐振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次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中段記載:「土地過戶乙方(指上訴人)之時間,約定第五樓結構體完成時辦理,但乙方因此取得之基地持分應設定予甲方(指徐振耀),至交屋完成之日始塗銷設定,但如乙方無法順利施工或違約時應無條件將取得基地之持分歸還甲方」,足見徐振耀應於系爭大樓第五樓結構體完成時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該基地應有部分提供設定予徐振耀,即徐振耀有先為給付基地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之義務,而系爭大樓第五樓結構體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嗣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函催被上訴人履行其給付之義務(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七頁、卷㈡第二六之一、二八頁,更審卷第六0頁),被上訴人仍未履行等情,攸關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可歸責性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