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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

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徐達義後,實際借得之二百餘萬元,已清償完畢,難認有該債務存在。另上訴人依確定判決支付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二筆(一百零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三十四萬七千元),非屬被上訴人現存之一般婚後財產,不應列為系爭剩餘財產再行分配。經總計兩造之剩餘財產總額為五百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半數(即二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於法有據。扣除第一審已命之給付(二百三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二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之本息,即屬有理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剩餘財產分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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