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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許朝雄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訴人
甲 ○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被上訴人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年間創立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所),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計有合夥人十六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陳培賞、詹淑薰、林崇嗣等三人(下稱陳培賞等三人)。嗣被上訴人及陳培賞等三人先後聲明退夥,而上訴人己○○、庚○○則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加入成為合夥人,並於原審追加為原告。詎被上訴人利用甲○出國之際,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夥同正大所部分職員,擅將查核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及帳冊憑證等重要文件強行搬離正大所,旋於同年月八日自行設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中所),並向正大所原有客戶表示彼等帳務及查核工作底稿等重要資料在被上訴人手中,迫使該等客戶轉向委託渠等續辦簽證等會計業務,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正大所。又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事務所經營之重要資訊,應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謂之營業秘密,且正大所為合夥組織,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台財證

(六)字第三一O五九號函釋示,及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正大所原有客戶之查核工作底稿亦屬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卻擅自取走,並供大中所使用,伊等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伊取走何客戶之查核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帳冊憑證等文件,及因此造成正大所損害,暨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況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向稅捐等主管機關申報正大所簽證之查核工作底稿等文件,因淹水而毀損滅失,伊等亦無法取走已滅失之文件。又查核工作底稿為簽證會計師所有及由其保管,伊等取走自己簽證之查核工作底稿,即非侵權行為。縱認侵權行為成立,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返還查核工作底稿等文件,不得直接請求金錢賠償。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大所客戶因伊保管及持有查核工作底稿,而被迫繼續委任伊簽證,且正大所果有客戶減少、營業額下滑之情形,其原因繁多,亦與伊取走及保管自己簽證之查核工作底稿無關,上訴人對伊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先後追加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請求之依據,此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將渠等簽證之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查核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及帳冊憑證等文件搬離正大所後,翌日即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請退出正大所,另設大中所,並於平面媒體刊登退出正大所之廣告,且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同年月八日函覆被上訴人時亦副知正大所,則以九十年六月五日為星期二,正大所發生如此重大事件,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合夥人自應知悉,參酌上訴人甲○於同年月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辰○○,聲明其已退夥,無權收受客戶報酬等情,上訴人至遲應於被上訴人刊登廣告時或正大所收受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惟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始追加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為其請求之依據,顯逾同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訴狀中主張被上訴人行為造成其營業之損害,則上訴人至遲於起訴時,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乃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已逾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雖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應自其無法提供服務之日起算,但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取走簽證之查核工作底稿等文件時,應已知無法提供服務,上訴人此一主張為不足採。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與同條項前段及營業祕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同,係屬不同之請求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起訴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同條項前段及營業祕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張此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亦不可採。因此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營業祕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洵堪採取。按各合夥人請求退夥,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本為法律所允許之行為,除出於不善之動機,欲藉由合法之行為損害他人外,縱合夥人之退夥不符合法律所定之要件,或其退夥程序違背法律之規定,亦難認請求退夥之行為違背善良風俗。兩造原為正大所合夥人,嗣被上訴人因經營理念不合而逕自退夥,另行成立大中所,在客觀上乃行使法律所賦予請求退夥之權利,且主觀上不外使自己之經營理念得以發揮或提高合法利潤,亦非出於加害上訴人之動機,則被上訴人退夥行為不論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均難認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況依查核工作底稿準則及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台財證(六)字第三一O五九號函,查核工作底稿以屬於會計師所有並由其負責保管為原則,而兩造間就此既無相關約定,且現行法令亦無明確規定,則被上訴人以其為查核工作底稿所有人之地位,將之搬離正大所,不論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外觀上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要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惟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台財證(六)字第三一O五九號函釋示,兩位以上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事務所聯合執行業務時,其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之歸屬問題,應依聯合執行業務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見第一審卷五三六頁),而正大所係兩造合夥所成立,且正大所原有客戶之查核工作底稿所有權及保管責任,兩造間亦無相關之約定,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財政部上開函釋及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正大所原有客戶之查核工作底稿為兩造公同共有,似非全不足採。乃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以查核工作底稿原則上屬於會計師所有並由其負責保管,且兩造間及現行法令就此亦無相關約定或明確規定等由,而謂被上訴人將查核工作底稿搬離正大所,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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