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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其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八五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南二高工程排水問題發生糾紛,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複丈,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及八月查處及會勘結果始發現地籍圖修測發生瑕疵,查係六十二年修測時發生有簿無圖之修測作業疏失所造成之錯誤。嗣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之協調會中表示,不同意以更正方式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張國光亦證稱當時有協調通知國有財產局更正地籍圖,但國有財產局不同意,所以沒有辦法更正等語;上訴人所有同地段八五0地號土地因系爭土地發生有簿無圖之問題,較修測前增加約0‧二八一0公頃;八四九地號土地增加一一0平方公尺,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鄰地權利關係人之身分,多次反對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其內心動機,固難臆測,被上訴人既無法獲得全體權利關係人之同意更正,依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要無負有無裁量餘地之更正地籍圖義務。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第二十七點(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前條文,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為第二十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現行第一百三十四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而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本案因已事隔二十餘年,於現存檔案已查無原始資料可資求證及辦理逕行更正,被上訴人若依職權採專案辦理地籍更正者,則必須在權利關係人同意更正下,據以專案陳報高雄縣政府核定後,始能辦理更正。上訴人既於協調時表示不同意辦理更正,致被上訴人無法依上開規定辦理地籍更正事宜,自無消極不作為怠於執行職務而違反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一千零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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