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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阮富枝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智 宏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添丁、陳王水連間之收養關係,業已於民國五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謝玉書之繼承權,受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謝政文侵害,為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添丁、陳王水連間之收養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並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謝政文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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