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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劉福聲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

上訴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致公司)購買桌上型電腦一批共三千五百二十五台(下稱系爭貨物),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下稱系爭價款),月結六十天付款,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驗收貨物並出具出貨驗收單,承認所受領之物。伊因與達致公司訂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下稱系爭承購合約),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經達致公司讓與其對上訴人之六千八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應收帳款債權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付款,伊得本於債務讓與及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伊於撥款前,曾以電話向上訴人查證其承認已受領系爭貨物並驗收無誤,其出具出貨驗收單供達致公司持向被上訴人請款,致伊受有款項撥付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千八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購合約未明確約定何確定債權為讓與之標的,達致公司提供發票或帳款債權為擔保,取得融資,被上訴人早已預見並承擔風險,與債權承購或轉讓法律關係不符;達致公司迄未交貨,伊業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無從受讓其對伊貨款債權,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達致公司與訴外人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串謀共同施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與渠等訂立買賣合約,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達致公司因此侵權行為而取得之債權,伊得行使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因與激態公司簽訂出賣電腦買賣合約,而以系爭價款與達致公司簽訂購買系爭貨物之買賣合約,並出具出貨驗收單予達致公司。被上訴人與達致公司簽立系爭承購合約,出具承購同意書經達致公司承諾,達致公司則填交應收帳款讓與明細申請書、同意書,轉讓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價款,並統一發票上用印註明發票債權已轉讓,並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系爭價款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暨上訴人函知達致公司本次交易供應商採原貨寄倉方式為之,經業主激態公司通知終端使用者查驗貨物有瑕疵,取消本件系爭交易,並以存證信函要求達致公司提供貨物品名、序號及運送單據查證是否送貨,復或以其受詐欺、或未依約完成交貨為由,以存證信函向達致公司或表示撤銷買賣意思表示、或表示解除買賣合約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達致公司已將系爭價款讓與伊,依得請求系爭價款本息;亦或其不實出具出貨驗收單致伊受有撥款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查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購合約同意承購達致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相對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特定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債權;而此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以達致公司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經被上訴人承諾時始成立。達致公司既已就系爭價款填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申請書、承購同意書及提出統一發票踐行合約,並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向上訴人催收系爭價款,顯被上訴人與達致公司就系爭價款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雖被上訴人與達致公司間,有達致公司得請求預支部分價金並支付利息之約定,然預支價款付息,在金融實務時有所見,其間法律關係仍須就彼此契約為斷,不能憑此遽謂為融資關係。且被上訴人與達致公司間縱有融資關係存在,亦無礙其間系爭價款債權讓與之合意,不能認為其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與其原因關係存否無影響;況以債權讓與為債務之清償,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難謂不生債權移轉效力。被上訴人主張:達致公司已將系爭價款債權讓與伊云云,自可採信。依上訴人與達致公司間買賣合約之約定,系爭貨物應由原始供應商直接向上訴人提供,並由上訴人負責交貨、瑕疵擔保及售後保固等相關責任;關於產品保固及維護,則由系爭貨物之原始供應商對上訴人負擔交貨及產品保固等相關責任。足見達致公司係收受上訴人訂單後,再轉向上游公司訂貨,並無實際收貨或交貨。上訴人則以上開相同之買賣方式,以出賣人地位與激態公司簽約,約定由激態公司直接請求達致公司之上游廠商逕向激態公司交貨。上訴人接受激態公司之訂單後,直接由達致公司之上游廠商將貨品交付予激態公司。另依上訴人與達致公司間買賣合約,上訴人於收到貨品,經指定收貨人清點貨品規格量與訂購單內容無誤簽收後,即視同驗收完成。因此上訴人簽收系爭貨物,除表明已收受貨品外,同時亦表明已驗收完成,而上訴人自承其曾出具出貨驗收單與達致公司。查上訴人於出貨驗收單之客戶驗收回簽欄所蓋之印章,雖有報價章字樣,但該出貨驗收單係依據達致公司前所出具之專案報價單所載之單價、數量、未稅總價、稅額及含稅總價等各項次填具,並載明交貨日期後,由上訴人驗收回簽,該單據上關於出貨驗收單等文字,係以最大之字體記載,顯示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簽收系爭貨物,依約即視同驗收完成。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達致公司解除契約,表示係因交易供應商採原貨寄倉方式為之,業主激態公司通知其終端使用者查驗貨物有瑕疵,既以貨品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應認已收受系爭貨物;又所謂瑕疵係由終端使用者查驗所得,可知激態公司買受系爭貨物後已再行出售予他人,則系爭貨物之占有,依序為:達致公司之上游廠商、達致公司、上訴人、激態公司及終端使用者,接續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系爭貨物之交付。證人張育菁即上訴人業務部專案經理固證稱:十二月初蔡東峰以電話詢伊有無與達致公司簽買賣合約及其金額,並未詢及有無收到貨,至於債權轉讓事,伊不知情,系爭貨物係要賣給激態公司,激態公司傳真給伊一張簽收的驗收單,伊未告訴蔡東峰已驗收,驗收亦非伊經手,上訴人未簽驗收單給達致公司,達致公司依據合約有開發票給上訴人,出貨驗收單無伊簽名,伊未蓋章,印章是報價章云云;證人蔡東峰即買賣當時被上訴人副理卻證稱:,伊以電話詢問,張育菁說有收到貨有驗收云云;證人陳智明即達致公司員工證稱:達致公司與上訴人本來即有交易,此次交易係上訴人主動,達致公司向魔境公司買貨,上訴人要求直接交貨給客戶,客戶是誰,達致公司不知,上訴人主動出具驗收單給達致公司請款,張育菁簽驗收單蓋公司章交給姚永峰,先來談的是陳春竹,請達致公司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要求我們報價、簽約,再向魔境公司進貨,是上訴人公司張育菁要求姚永峰向魔境公司進貨,姚永峰有告訴我這件事,達致公司以電話問張育菁出貨了沒有,我們向他們要出貨單,出貨單和驗收單是一起,此次交易係伊或姚永峰處理云云;證人姚永峰則證稱:伊報價給上訴人,傳真給張育菁,出貨驗收單係上訴人給達致公司,應該是達致公司的出貨單,由客戶簽名回傳云云。則張育菁證詞顯與蔡東峰、陳智明之證詞不符,其雖稱上訴人未簽驗收單給達致公司,然上訴人卻承認其事,且證人張禧平即上訴人之員工證稱:上訴人與達致公司之交易係伊負責,係激態公司的陳春竹介紹,當時伊係上訴人業務主管,陳春竹介紹這筆交易,告訴上訴人與達致公司某人聯繫,由公司專案經理張育菁與達致公司的姚永峰聯繫,貨的供應商都找好了,契約範本係激態公司提供,和達致公司之聯繫,均係張育菁以電話及傳真為之,出貨驗收單伊未看過云云,則張育菁所為證詞,並不可採。又證人陳春竹證稱:驗收單是我開出去,激態公司負責人係談玉新,此次交易是談玉新安排,談玉新是總經理,談玉鳳是魔境的董事長,激態公司的董事長是吳文智,伊是業務主任云云;證人談玉新證稱:如就文件的流程上來看,伊認為是有送貨,上訴人出具出貨驗收單給激態公司,激態公司用印後交給上訴人,表示激態公司有收到買方的出貨驗收單才會蓋此單據,如果是採用外購之交易方式,貨物不會進公司,不會看到貨物云云;證人張禧平復證稱:激態公司無法付款,上訴人催款,激態公司告知貨有瑕疵、有不良品,客戶無法驗收,上訴人將此訊息轉達給達致公司,希望立即處理,另外上訴人亦要求激態公司將所有瑕疵、不良品的清單列出,激態公司未提出瑕疵品清單,上訴人轉達給達致公司,從未看到貨云云;證人談玉鳳即魔境公司負責人證稱:沒有做桌上型電腦的買賣,鄭稚輝是激態公司員工,希望我們做過水,沒有收取費用,過水係從魔境公司再開一張發票、訂單,貨直接送到激態公司,我再開發票給激態公司,貨不會進公司、達致公司有給我們錢云云;證人談玉新復證稱:上訴人過水可以賺差價、過水是為了雙方作業績,至於達致公司是否作業績,我不敢說、有交過貨曾有幾百萬元交易,有交貨的情形云云。而訴外人聯強公司之員工蘇志慶證稱:聯強公司曾與上訴人達成沒有看到貨直接賣給下游廠商而賺差價之交易,並曾有收到錢,但有一次因為聯強公司沒有直接拿到上訴人的簽收單,無法確定交貨,上訴人表示沒有收到貨,只好退而求其次找上游廠商處理,和上訴人和解,後來其在報上看到好幾件都和上訴人、激態公司有關,所以合理懷疑可能上訴人內部有人謀不臧的情形,聯強公司如果有拿到上訴人的簽收單,就不會和解,而會告上訴人云云。則上訴人曾與激態、達致、聯強等公司以與本件買賣相同之過水方式進行買賣,並曾因下游廠商收受貨物給付貨款從中賺取差價,嗣因激態公司未付款而產生糾紛,聯強公司因未取得上訴人之驗收單不得已而與上訴人和解,不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但上訴人已經交付驗收單與達致公司,激態公司亦告訴上訴人下游廠商已收受系爭貨品,僅主張該貨品有瑕疵,則上訴人主張:達致公司未交付貨物,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以此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貨款云云,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達致公司與激態公司串謀施詐,使伊陷於錯誤分別與渠等訂立買賣合約,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伊得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行使廢止請求權為拒絕本件債務履行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亦無可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出具出貨驗收單而視同驗收完成,結帳日為每月二十五日,依付款條件為月結六十日即自結帳日加計六十日,上訴人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給付系爭價款,被上訴人合法受讓系爭價款債權,而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價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因與激態公司簽訂出賣電腦買賣合約,而以系爭價款與達致公司簽訂購買系爭貨物之買賣合約,並出具出貨驗收單予達致公司,而關於系爭貨物之占有依序為:達致公司之上游廠商、達致公司、上訴人、激態公司及終端使用者,接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完成系爭貨物之交付,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同條第二項規定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而且其係以動產現實存在,並有占有之事實為前提。查證人陳智明(達致公司員工)證稱:本次交易系爭貨物,達致公司向魔境公司進貨云云,證人談玉鳳即魔境公司負責人卻證稱:沒有做桌上型電腦的買賣,激態公司希望過水沒有收取費用,過水係從魔境公司再開一張發票、訂單,貨直接送到激態公司,我再開發票給激態公司,貨不會進公司,達致公司有給魔境公司錢云云;果若證人陳述屬實,則所謂達致公司向其上游廠商即魔境公司購買之系爭貨物似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存在。亦即魔境公司並未實際進行系爭貨物交易,僅由其另開一張發票給激態公司以為過水之用,似並無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占有系爭貨物之事實。從而原審所謂依序達致公司之上游廠商(魔境公司)、達致公司、上訴人、激態公司,以接續占有改定方式完成系爭貨物之交付云云,是否與實情相符,尚待研求。

其次,依證人陳春竹、張禧平、談玉新、談玉鳳前揭證詞觀之,系爭貨物似原即存在於激態公司,而激態公司卻與上訴人訂定系爭貨物買賣契約,證人談玉新即激態公司之總經理且稱:上訴人出具出貨驗收單給激態公司,激態公司用印後交給上訴人,如果是採用外購之交易方式,貨物不會進公司,不會看到貨物云云。

果爾,達致公司究向何上游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及有無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或激態公司均屬不明。則上訴人辯稱:其受達致及激態公司共同詐欺而為買賣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全然無據。另本件系爭貨物是否真實存在?倘不曾存在,自無可能交付,凡此均攸關達致公司是否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之判斷,尚待澄清。原審對此未詳予勾稽,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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