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
- 上訴人
- 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 菊 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鴻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國高楊梅廠新建工程」合約,依工程合約應給付之第八期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元,經伊驗收合格交屋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但上訴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未給付;另第一期變更追加工程款計九十一萬五千零八十九元亦未支付,合計積欠工程款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七元,屢經伊催討,均拒絕付款,爰依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求為聲明上訴人再給付伊二百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伊多次催請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均未修復,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另依鑑定結果,系爭建物存有七項瑕疵,鑑定書第三頁至第六頁損害修復金額約為二百零一萬五千元,地板平整部分修復費用十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加計房屋減損、價格之損害,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伊自可主張抵銷,經伊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債權消滅,不得再向伊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既屬承攬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修復費用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債編承攬一節,已有特別規範,自無再適用該法債編通則章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之餘地。至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完工驗收交屋在案,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三次驗收記錄及十二月十一日複驗記錄在卷可證,復依上訴人提出之相片所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應已發見上開瑕疵,則其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始為抵銷之抗辯,其瑕疵擔保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怠於行使該項請求權而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此債權抵銷云云,亦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主張適用十五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又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準此,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未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期間為十五年,較新法所定期間為長,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自施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其殘餘期間仍逾一年時,其請求權之行使即受一年時效之限制。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適用一年時效之規定。系爭工程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完工驗收交屋在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已發現瑕疵,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其殘餘期間逾一年,其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受一年期間之限制,即至九十年五月四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始為主張抵銷,則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原判決否准上訴人抵銷之抗辯,理由雖稍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判決所為其他論述之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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