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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

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張宗權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

上訴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中正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德昇律師

      謝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被上訴人第三期學生宿舍委託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履約,出具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同意昱成公司將系爭契約專案之營運資產轉讓訴外人勵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聯公司),真意乃同意勵聯公司加入興建營運,與昱成公司併負同一債務,性質上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昱成公司既未脫離系爭契約關係,上訴人為昱成公司提供保證而出具保證書以替代履約保證金之現實提出,所具有之獨立性及無因性,自不受任何影響。因此於昱成公司發生系爭契約所定遲延履約情事時,不待被上訴人證明其損害額,上訴人即應依約如數給付履約保證金。嗣被上訴人以昱成公司已發生無故停工之違約情事,依保證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三千萬元本息,洵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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