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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

上訴人
龍門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上訴人
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苗栗縣三義鄉○○段第四八三、四九五、四九四、四九三、四九二、四九0、四八九號及未登記地號,合計面積0.八八九三三二公頃土地上堆置之土石堆(下稱系爭土石堆),其中第四八八、四九0、

四九三、四九五號土地,係伊公司負責人丙○○之妻即訴外人郭金棗所有,另第四八六、四八九、四九二號土地,係丙○○於八十七年間向訴外人莊阿喜之繼承人莊春對所購入,其餘公有土地部分,係向訴外人林彬文取得使用權利。伊依法取得上開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始能於其上堆置系爭土石堆。且伊公司所營龍門砂石廠,早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在各該土地上堆置砂石級配物料,其間更有因界址不明致誤置於國有未登錄土地,經法院對伊砂石廠廠長即訴外人李恩成論以竊佔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系爭土石堆即為九十一年七月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大安溪砂石盜採案(下稱系爭盜採案)中,被上訴人漢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臨公司)遭檢察官查扣如該案卷附土石堆示意圖⑴所示之編號⑸土石堆(下稱查扣編號⑸土石堆)。然系爭土石堆與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二者之面積、位置、體積無一相同,且相距約有一百十五公尺,顯非同一堆土石。被上訴人竟於提供擔保金解禁後,主張系爭土石堆乃其所有經發還之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並有挖取、搬運系爭土石堆及非法阻止伊使用之行為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土石堆為伊所有及被上訴人就前揭土石堆不得為挖取、搬運或其他不法干涉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石堆乃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系爭土石堆乃漢臨公司自八十二年間陸續聲請苗栗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證,並標得河川疏浚工程及於九十年間參加第三聯管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訂立之聯管合約,所陸續採取堆置之土石堆中之一部分。第三河川局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發文命漢臨公司於文到十日內將土石清離河川區域內,漢臨公司於前述期間採得土石後,即將部分土石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復因系爭土石堆乃先後多次採取所堆置,且時間、來源有不同及重疊之處,難以細分其各屬何時間、何地點所採取而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嗣在台中地檢署偵辦系爭盜採案中,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查扣漢臨公司所有之查扣編號⑸土石堆,經漢臨公司提供擔保後,檢察官始發還伊清運。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之中間部分經清運完後,乃形成二堆土石,其中靠近舊山線鐵路橋者即為系爭土石堆。伊係自檢察官受領發還查扣編號⑸土石堆,即為系爭土石堆之合法占有人,復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權利之推定,系爭土石堆應推定為伊所有。另細繹法院之所以對李恩成宣告緩刑,主要理由即因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履勘現場後,確認當時上訴人已無任何堆置土石之情事,足徵上訴人自該時起即未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再漢臨公司堆置系爭土石堆所占用部分土地,於八十八年間經郭金棗購得,為此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曾三次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漢臨公司將堆置於占用郭金棗各該土地上之砂石清除並返還土地,益證系爭土石堆為漢臨公司所堆置,依禁反言之法理,上訴人自無於本件訴訟另行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其所有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對系爭土石堆所有權誰屬有所爭執,此係私權之爭執,上訴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等私權爭執之法律上不安狀態,應認有確認之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其所有,就此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匯款交易明細、買賣合約書、進貨車次明細表等文件,尚無法證明系爭土石堆係其於九十年十一、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九月間,自訴外人幸盟企業有限公司及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瓜寮公司)所買受。再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履勘現場時復自認:「系爭土石堆是我在台中地檢署勘驗現場測量後堆置的,堆置日期在九十一年七月以後」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七月以前堆置系爭土石堆乙節,即無足取。其次,依卷附第三河川局函覆之公文、證人即第三河川局人員趙培善之證述內容及其提出附卷之河川巡防日誌、西瓜寮公司就得標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申請運輸路線圖所示,足證九十一年七月以後,第三河川局並未同意上訴人載運砂石至系爭地點。縱上訴人未經許可私自運載,惟依上訴人所提出進貨明細表記載進料以每車承載之十七立方公尺計算,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總計進料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一立方公尺,即須二千一百四十三車次,如此頻繁進料竟未被巡防人員發現,實與常情有違。況就第三河川局所檢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四日系爭土石堆之航照圖兩相核對、比較,系爭土石堆之形狀、位置均無明顯變化,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尚有自其他途徑搬運土石而形成系爭土石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其所有,尚難遽信。至第三河川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水三管字第0九四五00二二二八0號函固曾敘明系爭砂石坐落位置處,於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取締該砂石廠於河川區域內堆置成品時即有堆置砂石情事等語,但與丙○○於上揭履勘現場時自認:「我在七月以後堆置之土石均在私有土地上,不在行水區範圍內,我因為堆置於行水區而被罰鍰是在九十一年五月,與系爭土石堆無關」不符,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五之測量圖即大安溪河川圖籍第一一三號圖檢測砂石堆置區位置測量結果圖,係第三河川局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在漢臨公司砂石場勘驗時口諭指示辦理檢測砂石堆置區位置測量結果之成果圖,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水勘字第0九一三二0000七0號函附卷可參。

依證人即第三河川局勘測隊隊長張震澤、隊員黃國禎所證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五之測量圖上所示黃色部分位置,並非系爭盜採案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之正確位置及範圍。另系爭盜採案卷內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係以黑色斜線圓點表示所在處,並註明面積一.二二五七公頃、體積二十三萬一千立方米、平均高二十一米,該土石堆示意圖⑴係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委請訴外人陶林數值測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林公司)以航測方式測量土石堆位置及體積計算,陶林公司完成相關測量後所繪製,此有經濟部水利署函附卷可參,復據證人即陶林公司負責測量及繪製人員沈明佑證述明確。依陶林公司所拍攝之航照圖,可明顯看出於上訴人公司(即上開航照圖左側之砂石廠)與漢臨公司(即上開航照圖右側之砂石廠)間,位於道路上方僅有矮山堤防旁邊砂堆二堆及位於道路下方之砂堆一堆,而矮山堤防旁邊砂堆二堆,其中左側靠近上訴人公司之砂堆,其外觀、範圍及體積,與台中地院就系爭土石堆囑託銅鑼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相符,足認系爭土石堆即是陶林公司經航照後所繪製之矮山堤防旁邊砂堆二堆中左側之一堆。

再將陶林公司於航照後所繪製之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第一堆之地形圖與河川區域外土石堆矮山堤防旁邊砂堆之地形圖重疊比對,可知河川區域外矮山堤防旁邊之土石堆正是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畫」之土石堆之北方。再據台中高分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函覆經濟部水利署所附之土石堆示意圖⑴所示河川局區域外土石堆第五堆,位於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畫」土石堆之北方,足證系爭土石堆即位於河川區域外矮山堤防旁邊砂堆之範圍內。又上開矮山堤防旁邊砂堆二堆,其間最窄之間距為五.四公尺,最寬間距為十六.三公尺,益徵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五之測量圖,與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之位置及範圍有顯著之差異。另依證人即第三河川局人員潘榮彰及證人張震澤所證述之內容,再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函送該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會同檢察官履勘漢臨公司正門口前方土石堆之履勘照片,其中編號二、三所示為查扣編號⑸土石堆,編號一所示左側為查扣編號⑸土石堆、右側為經檢察官扣押之編號⑴即「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畫」之土石堆,另編號六所示右側為查扣編號

⑸土石堆、左側為經檢察官扣押之編號⑴即「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畫」之土石堆之尾端,照片上之鐵路橋即舊山線鐵路橋,由該編號六照片可看出,右側之查扣編號⑸土石堆較左側之編號⑴土石堆更向前方延伸,再將上開編號三、六之照片比對被上訴人因提供擔保金經檢察官解除扣押發還第五堆土石清運時所拍攝之照片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履勘現場之略圖與照片,明顯可見查扣編號⑸土石堆綿延相連至系爭土石堆,堪認系爭土石堆為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之一部分。至陶林公司於航照後所繪製之矮山堤防旁邊砂堆,為左右各一堆,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其提供擔保金經檢察官解除扣押發還查扣編號⑸土石堆後,進行清運而形成二堆,尚堪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人,尚難憑採。其請求確認系爭土石堆為其所有,併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石堆不得為挖取、搬運或其他不法干涉之行為,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將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和解及協議書之效力均不存在,不作為本件之爭點事項,則上訴論旨,略謂: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所達成之和解書,嗣雖經解除,然應認被上訴人曾附條件承認上訴人有所有權等語,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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