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 上訴人
- 東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簡安頓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圖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給付被上訴人設計費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有收據乙份可稽,該收據已明確記載係「工程設計費」。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被上訴人之五百萬元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給付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相同,均屬預付款,被上訴人取得該六百萬元,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一百萬元本息,業經原審前審、第一審各判決上訴人五十萬元本息敗訴確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供稱:「承認八十九年五月已終止」(契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嗣於原審予以否認(原審上更㈠卷第三一、一二五、一二七頁),前後所述不一,然上訴人是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口頭終止契約,此在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圖之後,即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設計工作之後,上訴人才給付五百萬元工程設計費。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及原判決謂「上訴人主張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口頭終止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等詞,對判決結果,均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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