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八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 建 維律師
- 再審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再審被告
- 乙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 師 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二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二四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當事人自認私文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不論該私文書屬原本或影本,均生推定該文書真正之效力。本院確定判決竟謂私文書屬影本者須先提出原本或證明該影本乃由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有上開法則之適用,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又伊一再主張再審被告乙○○持有伊印章,利用職務之便,盜領伊設於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款項,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對之均未論斷,顯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再觀乙○○曾郵寄借款支用申請書予伊之情,足見乙○○確有使用伊簽署後交付之十二張空白支用申請書,進而以伊名義冒貸、冒領借款,然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無視於此,而為違背經驗之推論,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顯然錯誤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於當事人承認私文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簽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惟「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準此,除當事人僅爭執私文書之效力或解釋外,提出私文書者,均應提出原本,否則,不能認其已提出該書證,當然不生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本件再審原告為證明再審被告乙○○持有其印章及借款支用申請書,所提出記載相關事項之「收據」,係屬「影本」,再審被告對其真正復有爭執,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即應提出收據原本,始可謂其已為提出該收據之舉證,再接續審酌有無首揭有關私文書真正推定規定之適用。本院及原審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法提出收據原本供查核,而未就其主張乙○○持有其印章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並持以冒貸(領)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違誤。其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查再審原告之其餘再審理由,均屬對於本院及原審確定判決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持有其印章,進而冒貸、盜領其帳戶內存款,而有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事實為指摘,依上所述,自非屬於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各該確定判決,即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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