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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
呂信煉(即福德祀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彰化縣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列。查抗告人就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乃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聲請再審,該法院因而裁定移送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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