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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優先承購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吳謀焰劉靜嫻張宗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乙○○與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優先承購,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林木遺有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相對人乙○○聲請執行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丙○○所有之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四項規定,聲請人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無待其餘繼承人全體之同意。乃原確定裁定竟錯認優先承購權屬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指須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行使之其他權利,並疏未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四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發現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台北市○○○路二小段六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王林木之全體繼承人已同意持分繼承,聲請人無須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主張優先承買權。該證物如經斟酌,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準此,在分割遺產前,基於繼承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生之優先購買權,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依上說明,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單獨所為優先承購之聲請,原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八四七號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之抗告,均無不合。又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固得再為抗告。惟於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本院)後,再抗告法院審查結果,如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是原確定裁定謂:原法院以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原則上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有不能行使之例外情況,則其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因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不生效力,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情事。因認聲請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不因前程序原法院許可其再抗告,即得謂其再抗告為合法。乃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聲請人提出台北市○○○路二小段六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王林木之全體繼承人已同意持分繼承系爭土地之證明,核係就原法院所為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事實認定之新證據,非原確定裁定於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無從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使用之證物等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優先承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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