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亮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重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按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自其夫即被上訴人之子葉文宗受贈而取得之系爭建物一、二樓所有權(系爭建物一、二樓所有權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朝魁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葉文宗於七十七年間始取得該建物一、二樓全部所有權),既因葉文宗前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原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依法繼受該租賃關係,上訴人當不得無償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且斟酌系爭土地屬著名士林商圈,上訴人僅一樓部分前半段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或十七萬五千元,另一樓後座店舖每月租金有三萬八千元,二樓部分亦出租他人營業使用,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九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加以計算,認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已到期部分之租金為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之月租金為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之租金,即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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