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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

上訴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四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再改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魏錦輝,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因未能依合建契約交付門牌台北市○○○路○段三八○號企業經緯大廈四樓之二房屋與伊,乃私下與伊簽訂協議書,將其所有上訴人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即五千五百股過戶為伊名義,以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並按稅率百分之三繳交證券交易稅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暨辦理股票之轉讓及過戶手續,於面額一萬元(即十股,每股一千元)、記名股東魏錦輝、編號83-NB-002767至83-NB-003316之股票五百五十張(下稱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受讓人蓋章、公司登記證章等欄,依序蓋用魏錦輝、伊及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顯係代表上訴人受理伊登記為股東之請求,竟怠於將伊之姓名及住居所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自已侵害伊之權利,且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利用上訴人公司辦理發行股份每股金額變更,須重新發行股票之機會,於代表上訴人公司辦理股票重新印製時,銷除系爭股票上魏錦輝背書讓與伊之印文及上訴人受理登記之印文,致重新印製之股票上已無轉讓及受理過戶之記載,伊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股票總面額即五百五十萬元之損害,魏錦輝上開行為,無論外觀或社會觀感上,均足認係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之行為或與職務有相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與魏錦輝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負責伊83-NB 字號股票簽證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並未回收伊81-NX 字號之舊股票,故83-NB 字號股票尚未合法簽證換發,自不得在外有效流通,魏錦輝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股票讓與行為應屬無效。伊換發86-ND 字號股票係依照股東名簿之記載,將系爭股票登記於魏錦輝名下,被上訴人未能取得86-ND 字號股票之原因,乃其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故,與魏錦輝是否代表伊印製股票之行為無關。被上訴人未證明魏錦輝不能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不得主張作為該協議書擔保物之系爭股票權利,縱受有相當於股票總額之損害,亦係魏錦輝個人詐欺之違法行為所致,伊不負民法第二十八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其得主張之金額,亦應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淨值即每股二元,非股票之面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證人李春生、楊世慶之證詞,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於八十

五、六年間已知悉系爭股票有遭侵害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至原法院另件民事事件作證時始知悉受侵害乙事,其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系爭協議書雖約定以系爭股票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作為擔保,惟魏錦輝既將系爭股票辦理背書轉讓手續,將股份移轉與被上訴人,並依票面金額繳交證券交易稅,則該股票若經合法發行,背書轉讓亦屬適法者,自應認被上訴人形式上業因背書轉讓而成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擁有完整之權利,不受其與魏錦輝內部協議之影響。況魏錦輝或其繼承人迄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魏錦輝主債務尚未確定不履行,被上訴人不得對擔保物行使權利云云,自不足採。就慶豐銀行函件及證人陳玉娟所提上訴人公司委託簽證契約、聲明書、證券簽證委託人印鑑卡等綜合觀察,足認上訴人公司確曾於八十三年間委託慶豐銀行辦理83-NB 字號股票之簽證事宜。上訴人公司出具之上開委託簽證契約及聲明書,其上蓋有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魏錦輝之私章,應認魏錦輝已代表上訴人公司向慶豐銀行提出股票簽證之聲請,縱上訴人公司內部未為決議,亦不影響其已生對外之效力。又慶豐銀行辦理前述股票簽證事宜,已陸續回收81年81-NX 字號舊股票一百十萬股。按辦理股票簽證手續,依修正前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固應將舊股票收回註銷後再簽證新股票,惟該規定之目的僅在防止新股票發出時舊股票未回收之情形,故並未禁止部分回收舊股票後簽證換發該部分新股票之處理方式,股票簽證實務上亦有如此處理之情形,業據證人陳玉娟證述在卷。

查魏錦輝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之編號83-NB 字號系爭股票五百五十張,係屬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回收之81-NX 字號舊股票八萬一千四百股部分,顯見慶豐銀行就該部分舊股票為簽證並發出新股票,核屬有效,且其效力並不因尚有部分股票未收回換發而受影響。再查系爭股票雖置於慶豐銀行保管,惟慶豐銀行亦同意由發行公司親自辦理過戶手續,魏錦輝因前揭協議書而背書轉讓系爭股票與被上訴人,係由雙方派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攜帶印章至慶豐銀行,由魏錦輝一方領出系爭股票五百五十張,並於股票背面蓋章,再交付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一方於股票背面蓋章,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應認魏錦輝業於是日以背書方式,轉讓並交付系爭股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至系爭股票嗣雖繼續交由慶豐銀行保管,然解釋上應認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後同意續由慶豐銀行保管,而為間接之占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股票,未合法受讓股份等語,應非可採。按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又該條稱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自魏錦輝處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股票,已如前述,雖未另向上訴人公司申請登記於股東名簿上,惟魏錦輝當時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其背書轉讓系爭股票與被上訴人時,亦持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蓋於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證章欄內,外觀上足認上訴人公司業已知悉被上訴人自魏錦輝處受讓五千五百股之事實,並同意受理被上訴人為股東之登記。魏錦輝實際上未交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之登記事宜,上訴人公司迄八十五年間仍未將被上訴人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且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利用上訴人公司辦理股份每股金額變更,須重新發行股票之機會,代表上訴人公司核定股東姓名、股數,重新印製新股票時,隱匿被上訴人為五千五百股股東之事實,將83-NB 字號系爭股票應換發之86-ND 字號新股票,逕行印上自己姓名,藉以在新舊股票換發之際,實質銷除系爭股票上魏錦輝背書讓與被上訴人之印文及上訴人受理登記之印文,致生被上訴人喪失上開股份之損害,魏錦輝此項行為,無論外觀或社會觀感上,均足認係上訴人公司機關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有相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之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魏錦輝執行職務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所有之股票權利遭侵害之時點係八十五年間,上訴人既因法律規定而應與魏錦輝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從回復原狀,自應以當時股票之價值改以金錢賠償之。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支出現金購買股票,固無從據其資金憑證證明當時之股票價格,然參酌訴外人鄭世雄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以自己對於魏錦輝之一千零五十萬元債權,買受魏錦輝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一萬一千股,堪認八十五年間系爭股票五千五百股之市價為五百二十五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亦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以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如請求以金錢賠償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加害人)應為給付時之市價為準,始能回復其應有狀態。惟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可獲較高之交換價額,亦得以該較高之價額為計算損害之基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賠償喪失系爭股票之損害,並以其購買股票遭侵害時之價額計算該損害額,依前開說明,除能證明其在購買系爭股票遭侵害時有較高交換價額之具體事實,始得以該價額計算損害外,自應以其請求時或起訴時之系爭股票市價為計算之基準。又債權人以其債權額折價取得股票,牽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債權人獲得十足清償之可能性,非必以系爭股票當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原審未遑查明系爭股票在被上訴人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何,亦未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遭侵害時系爭股票之市價為何,有無較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高,徒以該股票權利遭侵害時即八十五年間訴外人鄭世雄以其對魏錦輝之一千零五十萬元債權購買魏某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一萬一千股,遽認斯時系爭股票之市價為五百二十五萬元,進而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金額,於法已欠允洽。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上訴人自魏錦輝處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股票後,同意續由慶豐銀行保管,未另向上訴人公司申請登記於股東名簿上,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伊係依股東名簿之記載換發86-ND 字號股票,被上訴人未能取得86-ND 字號股票之原因,乃其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故一節,可取與否,自與系爭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攸關。乃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僅以外觀上足認上訴人公司業已知悉被上訴人自魏錦輝處受讓五千五百股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應與之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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