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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黃秀得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上訴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貳仟零捌拾陸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美華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起提供伴唱帶授權伊在營業場所使用,嗣雙方發生爭訟,時任美華公司董事長之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表美華公司出具委託書予訴外人練台生,表示練台生為美華公司總經理,全權委託總經理練台生代表美華公司與伊進行各項合作商談。嗣練台生即以美華公司總經理身分,於同年月十四日代表美華公司與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其後伊又應練台生要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預付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度部分款項共新台幣(以下同)六千萬元,俟雙方談定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度之合約金額後,即由美華公司總經理特助陳金定代理練台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伊簽訂買賣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詎甲○○事後竟出爾反爾,否認練台生為美華公司總經理及系爭合約之效力,並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對伊數個營業所進行刑事搜索扣押,可見甲○○係以不實之說詞,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六千萬元,美華公司就甲○○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合約如屬無效,則美華公司受領伊給付六千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返還等情,爰求為命美華公司給付五千七百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加計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錢櫃公司起訴請求美華公司給付六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之利息,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原審就其中三千六百三十萬四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改判命美華公司給付,駁回錢櫃公司其餘請求之上訴,錢櫃公司僅就敗訴中之二千零八十六萬零二百元及加計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另錢櫃公司請求甲○○賠償部分,第一、二審均為其敗訴之判決,雖據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上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美華公司則以:錢櫃公司自訴甲○○詐欺,業經判決甲○○無罪,伊亦不負賠償責任。又甲○○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委託書予練台生,惟僅授權處理和解事宜,未同意練台生代理伊公司訂立系爭合約。且練台生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辭去伊公司總經理職務,卻趕在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半夜指示陳金定代訂系爭合約,並倒填契約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該契約亦未蓋用伊公司大小章,對伊公司不生效力。至於錢櫃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給付之六千萬元,其中二千五百萬元係履行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簽訂之預備協議書(下稱系爭預備協議書),其餘三千五百萬元係支付錢櫃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四月二十一日止向伊借用歌曲伴唱帶五千零二十支之費用,伊收受上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如認六千萬元非該預備協議書所載之授權使用費,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兩造成立和解契約後至同年十二月底,伊另出貨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二支伴唱帶予錢櫃公司,連同九十三年度交付之五千零二十支伴唱帶,以兩造間八十九年間合約價格即每支一千一百五十六元計算,共計八千六百十八萬二千一百十二元,伊亦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錢櫃公司請求美華公司給付二千零八十六萬二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錢櫃公司該部分之上訴;關於駁回錢櫃公司請求美華公司給付三千六百三十萬四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美華公司給付,無非以:錢櫃公司主張美華公司之原董事長甲○○授權練台生與伊洽談合作事宜,嗣伊與練台生訂立系爭合約,並交付六千萬元後,甲○○竟否認該合約之效力,並聲請檢察官對伊公司營業所為搜索、扣押等情,雖屬真實,惟甲○○係因練台生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提出辭呈,卻在離職前夕代理美華公司迅與錢櫃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因而質疑系爭合約之拘束力,並對錢櫃公司及其負責人進行刑事追訴,非毫無所據,尚難據此即認其係施用詐術使錢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六千萬元,錢櫃公司主張美華公司應就甲○○之詐欺行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其次,練台生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委由訴外人陳金定以美華公司總經理特助名義,與錢櫃公司訂立系爭合約(倒填訂約日期為同年二月二十日),約定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度授權金額每年為三千六百萬元,合計七千二百萬元,錢櫃公司已交付六千萬元予美華公司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美華公司雖抗辯該合約未蓋用伊公司大小章,僅有陳金定簽名,且練台生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辭職,系爭合約對伊公司不生效力;至於錢櫃公司交付之六千萬元,其中二千五百萬元係履行系爭預備協議書之約定,其餘三千五百萬元則為支付錢櫃公司九十三年一月至四月間向伊借用歌曲伴唱帶五千零二十支之費用,伊收受上開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查系爭合約雖僅由陳金定簽名,惟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美華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委託書,載明委託總經理練台生代表美華公司與錢櫃公司進行各項合作商談等語,並未限制其授權之項目,美華公司抗辯僅授權練台生處理和解事宜云云,尚非可信。美華公司雖指練台生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辭職云云,惟依練台生及美華公司人事部助理趙湘華於刑事案件中所證,可知練台生辭呈所載日期雖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實係同年五月三日始繕打提出,而甲○○亦承認未撤回授權,可見練台生於指示陳金定簽訂系爭合約時,仍獲授權。又練台生雖未經美華公司董事會正式決議選任為總經理,惟美華公司負責人甲○○既對外出具委託書表明授權練台生為總經理,而其公司內部究竟有無經過董事會決議之程序,通常並非交易相對人所得知悉,則自不得於交易完成後,始以未經董事會決議選任而否定練台生從事交易之效力。又練台生係獲授以經理人之權限,非僅一般之代理人,而經理人就商號之事務原有代理商號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法定權限(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參照),自得代理商號為授權行為,則其授權陳金定訂立系爭合約,對於美華公司應屬有效。

再錢櫃公司否認其交付六千萬元係為履行系爭預備協議書之約定,辯稱該協議書係為提供美華公司與訴外人歌萊美公司間訴訟之用,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等語,核與證人練台生、辦理美華公司與歌萊美公司間訴訟之律師巨克安及陳金定所證各情相符,且預備協議書如屬真正,兩造就九十二年度以前之伴唱帶授權,即應以該協議為據,無須再於同年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遑論竟有二份金額相異之合約,堪認系爭預備協議書確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錢櫃公司係因訂立系爭合約而交付六千萬元予美華公司。嗣因美華公司拒絕依約履行,錢櫃公司迭經催告未果,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去函表示終止系爭合約,經美華公司於翌日收受,系爭合約應自斯時起向後失效(美華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任意終止上開伴唱帶之借用關係,則非有據);美華公司在該合約失效前即於九十三年一月至四月間出貨五千零二十支伴唱帶予錢櫃公司,應屬履行系爭合約之行為,錢櫃公司自應支付使用費,美華公司就此部分尚非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關於此部分費用之計算,依系爭合約約定,美華公司應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每年提供伴唱帶六萬支,二年共十二萬支,錢櫃公司則應支付價款七千二百萬元,即平均每支伴唱帶之使用價金為六百元(計算方法:7200萬元÷12萬支=600元 ),錢櫃公司使用五千零二十支,應支付三百零一萬二千元;美華公司主張伴唱帶之使用代價,應依每首歌曲授權金十八萬元計算云云,尚無可取。扣除上開費用後,美華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就其餘之五千六百九十八萬八千元已無受領之原因。惟兩造自成立和解契約起至九十二年底,美華公司另交付伴唱帶予錢櫃公司使用,美華公司就此部分為抵銷之主張,錢櫃公司則抗辯上述伴唱帶屬和解契約範圍,伊無須再支付使用費云云。然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載,兩造僅就在和解前美華公司已交付,雙方涉訟之九萬四千零五支伴唱帶為和解,錢櫃公司所交付之三千萬元亦係就該批伴唱帶之授權而為,至於後續交易,僅於第六條表明雙方均有誠意簽署以後年度之正式買賣合約,並未約定錢櫃公司依該和解契約所交付之三千萬元,係包括和解後至同年年底所出貨部分。

證人練台生雖證稱此部分出貨亦包括在和解範圍內云云,惟練台生因美華公司質疑其有利益輸送之嫌,因而自美華公司離職,對於美華公司自有不滿,則其證述未必當然可信;況兩造間此部分出貨數量龐大,涉及鉅額使用代價,如確屬和解範圍,自不可能未有任何記載,錢櫃公司之抗辯尚難遽採。查錢櫃公司使用此部分伴唱帶時,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存在,錢櫃公司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美華公司受損害,則美華公司主張錢櫃公司就此部分伴唱帶應支付使用之代價,並以之主張抵銷,應屬有據。關於此部分伴唱帶之數量,美華公司主張係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二支,錢櫃公司則稱僅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七支,而美華公司就其主張,雖提出送貨單、借出單並舉其受僱人吳治萍、陳鳳美之證言為證,惟吳治萍、陳鳳美之證言與證人即錢櫃公司負責取貨之何良鳳、周書平所證互有出入,且彼等作證時間距交貨時間已久,能否清楚記憶,尚非無疑;惟比對卷附借出單、送貨單上所列歌曲名稱、編排順序,幾全相同,借出單與送貨單合計均各為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七支,可見係同一批之出貨,再參酌證人練台生所證簽訂和解契約後,收了錢櫃公司支票,才出了三萬多支帶子等語,堪信此部分之伴唱帶數量應以錢櫃公司所稱之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七支為可採。又此部分伴唱帶之交貨時間近於系爭合約訂立時點,系爭合約應可採為計價之參考,美華公司主張依相距較久之兩造八十九年間訂立之合約價格計價,尚無可採。又美華公司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曾聲請檢察官查扣其交付予錢櫃公司之伴唱帶五百八十八支,兩造於訴訟中協議此部分之價格,均以半數計算,則該部分得抵銷之金額應為十七萬六千四百元(300元×588支);其餘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九支,以每支六百元計算,為二千零五十萬七千四百元,合計美華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二千零六十八萬三千八百元。經扣抵後,美華公司尚應返還三千六百三十萬四千二百元。從而,錢櫃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美華公司給付三千六百三十萬四千二百元及即自系爭合約終止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之事務視為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自非不得授與他人代理權。又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該條項各款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未依上開規定委任經理人時,其委任雖非合法,但此公司內部之事項,非交易對象所得知悉,為保障交易之安全,縱該受委任之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惟公司如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經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經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即應依表見代理之法理,對於善意之第三人負授與經理權之責任。原審指美華公司不得以練台生未經董事會決議選任而否定練台生從事交易之效力,雖非無見,但究係認練台生經合法授與經理權,而屬美華公司之經理人,抑認練台生僅屬表見經理人,美華公司應對其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則有未明(錢櫃公司就此所為主張為何,亦欠明瞭,應予闡明);如屬後者,則錢櫃公司是否屬善意第三人,攸關美華公司應否負授權人責任及系爭合約是否有效,自應予以釐清。而系爭合約如對美華公司不生效力,則關於錢櫃公司使用美華公司伴唱帶之費用,得否以該合約為計價之依據,即滋疑義。美華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其次,系爭合約第一條記載「甲乙雙方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已就甲方(即美華公司)之九十年、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度擁有代理權營業用伴唱歌曲錄影帶計十二萬支及VOD系統播放型式達成買賣交易及授權使用合意,甲方並確認已然收領乙方(即錢櫃公司)所交付之買賣授權總價款七千五百萬元,乙方並無任何欠費未付情事」等語,原審既認定系爭合約有效,則該條所指九十年至九十二年度十二萬支伴唱帶,是否包括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十二月底美華公司交付之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七支伴唱帶?美華公司能否再就該部分伴唱帶主張抵銷?尚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即謂錢櫃公司使用該部分伴唱帶係屬不當得利云云,自有可議。又兩造雖曾協議就遭檢察官扣押之伴唱帶,以半價計算,惟錢櫃公司主張扣押部分係屬九十三年度交付之五千零二十支伴唱帶,美華公司就此似未爭執(均見原審卷二六三頁反面),則原審將扣押部分計入九十二年底交付之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七支伴唱帶中計算,其理由何在,並未見說明。錢櫃公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對美華公司敗訴中之二千零八十六萬零二百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亦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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