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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

上訴人
莊麗潔即臺北市私立唐威廉美語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個人之姓名、住址及護照號碼,乃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自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上訴人於系爭網頁公開揭露兩造間僱傭糾紛之和解書,未注意遮隱被上訴人上述個人隱私資料,於揭露之同時,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更改其護照號碼、地址而有所差異。又上訴人係因散布不實之公開信,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處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鍰,系爭行政處分與被上訴人因違反禁業競止而和解賠償上訴人二十二萬元為不同事實,上訴人於其架設之網站首頁將此二事實時序倒置不當連結,並附上被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足使不知情之網頁瀏覽者誤認上訴人受裁罰係因被上訴人之故,被上訴人並因而簽訂和解書以賠償上訴人,進而產生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主體應係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係代被上訴人受罰之錯誤印象,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將因而受到相當之貶損,應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上訴人不法侵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十萬元本息及連續一星期在上開網站首頁以二分之一頁面刊登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即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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