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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黃義豐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
弘大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醫事學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參加人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李宗杰以參加人名義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瑞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懿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同意書記載參加人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讓與上訴人,以代瑞懿公司清償該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將此項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函覆上訴人表示如有債權讓與情事,請上訴人會同參加人前來辦理領款手續,以符付款程序,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及其夫陳俊隆與參加人代表李宗杰共同至被上訴人處,提出會同請款證明書,請領該期工程款一千零四十三萬元,被上訴人將支付工程款之支票交其董事李榮信,李榮信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在台南市○○路彰化銀行門口將支票交與李宗杰,當時甲○○、陳俊隆、瑞懿公司負責人呂月玲、工頭王志光均在場,對於李榮信告知系爭工程係參加人名義承攬,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受款人記載為參加人一事,並無異見,且李宗杰將系爭支票交付呂月玲,呂月玲持支票進入銀行臨櫃領款時,甲○○及王志光亦隨同進入,但當時被上訴人之款項尚未存入,呂月玲乃將支票帶回公司,當日下午始兌領之事實,分別經李榮信、李宗杰、呂月玲、王志光證述在卷,被上訴人付款行為已經完成,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本息,即有未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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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