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勝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中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一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中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晟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N-671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路○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路平幹38Y11號電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劉環練駕駛之車牌號碼VW-8659號廂型車(下稱B車),被害人洪敏倫乘坐於B車之駕駛座旁,自北向南行至該交岔路口,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劉環練所駕駛之B車,致劉環練、洪敏倫均傷重不治死亡。伊為洪敏倫之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扶養費三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二元;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五十八萬零一百零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九萬零七百十四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中一百五十萬一千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洪敏倫無照駕駛,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自應過失相抵。又乙○○任職司機,收入有限,別無財產,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實屬過高。再,上訴人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部分,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九萬零七百十四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無非以:乙○○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禍,致B車內之劉環練、洪敏倫死亡,並因此遭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因過失致洪敏倫死亡,至為明顯。上訴人為洪敏倫之父,其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乙○○受僱於中晟公司,於駕車送貨途中肇致本件事故,為中晟公司所不爭執,中晟公司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就上訴人之請求,審酌如下:㈠殯葬費部分:上訴人主張支出殯葬費五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提出收據、發票、芳苑鄉公所收入繳款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除大鼓陣、樂隊、電子琴車、膳食費、帆布費,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四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均屬殯葬所必需,尚無不合。㈡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條件,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再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意旨自明。洪敏倫為上訴人及賴素慎之獨子,而上訴人與賴素慎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洪敏倫對上訴人應負扶養義務之分擔額為二分之一。上訴人於洪敏倫死亡時年四十一歲,尚有平均餘命三十四點零三年,以每年十五萬九千二百十六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惟上訴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元,且尚有房屋、土地各一筆,非不能維持生活,參照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應認其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年滿六十歲前約十八點二八年,尚不得請求扶養費,該期間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二百十萬五千五百二十元,應予扣除。上訴人六十歲後之扶養費為一百十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洪敏倫應負扶養義務分擔二分之一,即五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是上訴人扶養費之損失為五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㈢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為洪敏倫之父,痛失愛子,精神上自受極大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二百萬元,尚屬適當。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計三百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警方繪製之肇事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記載兩車前擋風玻璃破裂狀況及由洪敏倫、劉環練受玻璃割刮傷情形以觀,劉環練傷勢主要在右側,洪敏倫受傷集中在左側,堪認B車為洪敏倫所駕駛。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省彰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洪敏倫駕駛B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乙○○駕駛之A車當時超載七點一三公噸,衡以該超載程度及總重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公斤,於以四十公里之速度撞擊,且未煞車情況下,所產生之撞擊力非小,足使二車均偏離車道或翻覆;上訴人主張係乙○○駕駛之A車駛入對向車道及超速駕駛而肇禍,純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斟酌上述車禍肇事原因,應認洪敏倫之過失較乙○○稍重。洪敏倫應負百分之五十二過失責任,乙○○應負百分之四十八過失責任。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及扣除上訴人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七十五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六十九萬零七百十四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九萬零七百十四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依警方繪製之肇事現場圖所示,肇事當時洪敏倫駕駛之B車,由北向南行駛,尚未超過乙○○所駕駛之A車,由西向東行駛道路中心之分隔線,A車之車道寬度三點一公尺,B車輪胎滑痕位置距A車行向車道邊線距離為四點三公尺,可見B車當時尚在A車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內。又由肇事現場照片所示,A車之撞擊點在其左前方駕駛座位置;B車之撞擊點在其右側邊近中間位置。若係B車突然衝出撞擊A車,其撞擊點應在B車之前方或右前方,A車之撞擊點應在其左側邊,足證A車係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B車。再肇事路口並無障礙物,乙○○何以至路口始發現B車?若A車時速僅四十公里,何以全無煞車,而直接衝撞B車,A車反而失控翻覆,B車因衝撞受力而撞擊電線桿後始停下?足以證明A車之時速絕不止四十公里各等語,就乙○○之過失情節一再爭執,並以省彰鑑定會就其上開陳述之意見未加鑑定,而聲請送覆議(見原審卷第九八~一○二頁)。乃原審逕採省彰鑑定會鑑定結果,而未命鑑定人說明該鑑定結果所憑依據及理由,以定其取捨,復未說明何以無送請覆議之必要?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所駕駛A車於肇事當時究竟有無越道路中心線?其行車速度是否僅止四十公里,而無超速情事?此與兩造過失責任重輕之判斷基礎有重大影響,且攸關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多寡之認定,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遑查明,遽認洪敏倫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五十二之過失責任,乙○○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四十八之過失責任,而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六十九萬零七百十四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中之一百五十萬一千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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