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 上訴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蘇顯騰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因炒作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順大裕股票)失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起違約交割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股票。而被上訴人甲○○之配偶曾正行為曾正仁之兄,被上訴人乙○○則與曾正仁為世交兼投資事業之夥伴,其家族於當時並為廣三集團中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百貨)之大股東,彼等獲悉該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其中甲○○賣出一千八百零七張,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元,乙○○賣出二千三百八十六張,計一億五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元;曾正仁、廣三集團則於同日以人頭戶名義委託伊買進同一股票二千七百零一萬股,金額為十三億三千三百萬元,事後因其拒不履行交割,致伊受有鉅額墊款之損害。伊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自得依該項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求為命甲○○、乙○○各給付五百萬元、九千九百四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並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開始出賣手中持股,純為個人理財行為,未與曾正仁勾串共謀;乙○○則係根據報紙報導賣出手中持股,均非屬內線交易。且上訴人係受委託買入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原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未因內線交易受有損害(其係因客戶違約交割致生「墊款」之損害);況其係為賺取大額手續費,接受廣三集團之委託,同時以人頭戶之名義買進、賣出順大裕股票,亦非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再上訴人所稱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其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甲○○之配偶曾正行係前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之兄,被上訴人乙○○與曾正仁父親為世交,兼投資事業夥伴,其家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為廣三崇光百貨(廣三集團之一)之監察人;甲○○、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賣出其持有之順大裕股票一千八百零七張、二千三百八十六張,金額各計一億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元、一億五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元。上訴人就廣三集團人頭戶委託其買進順大裕股票卻違約交割所受墊款之損害,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委託人賠償,其中部分被告因刑事庭認定其不知情而判決無罪,移送民事庭後經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餘被告則經法院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被上訴人與曾正仁、廣三集團之上述特殊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可直接或間接自曾正仁處獲悉該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違法賣出上開股票等情,應可採信。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內線交易之事實,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應適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當時該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分別規定「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而同法第二十條第四項係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該條第三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蓋投資人在公開市場買賣股票,須委託證券經紀商為之,投資人若因內線交易受有損害,因其非買賣之當事人,不能以自己名義逕行求償,但其係實質上買賣股票之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乃規定準用同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將委託之投資人,視為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使其具有當事人適格,得向為內線交易之人請求。上訴人為證券經紀商,依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證券經紀商係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故股票漲跌之風險,與證券經紀商並無任何關係,證券經紀商不負股票買賣盈虧之利益、損失,其於買賣股票後,與委託投資人間,係依行紀法律關係計算利益、支付報酬,則因內線交易實際上受有損害者,應係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投資人,而非受委託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證券經紀商僅因受託而以行紀法律關係,在公開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實質之損益仍應歸諸於委託之投資人。故證券經紀商如係受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委託買賣股票,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委託投資人如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惟依上訴人所述,委託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買進順大裕股票者,係曾正仁、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戶,事後因委託人拒不付款,致其為履行交割義務受有墊款損失十三億三千三百萬元;上訴人既係受曾正仁、廣三集團人頭戶委託買入股票,顯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再上訴人受有之損害,實係委託人違約交割所受之墊款損失,自應向違約者請求賠償或返還墊款,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內線交易之行為人即被上訴人賠償。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各給付五百萬元、九千九百四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並其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證券經紀商受投資人委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行紀方式買賣有價證券者,雖係以自己名義為買賣,而為買賣之當事人,惟實係本其與投資人間之行紀關係,依投資人之指示而為交易,本身不負買賣有價證券盈虧之利益或損失,自不因他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買賣有價證券而受損害,實質上受有損害之人為委託買賣之投資人,自必該投資人為善意時,始有保護之必要。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於買賣之人係以行紀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經紀商時,應係指受善意投資人委託從事相反買賣者而言,於委託之投資人非屬善意之情形,證券經紀商即難謂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自不得本於該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謂其違背法令。又本件所謂之內線消息係「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因炒作順大裕股票失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起違約交割其以人頭帳戶買賣之順大裕股票」,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託上訴人買進順大裕股票者,正係曾正仁、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戶,原審因而認定委託人非屬善意,非單純僅因委託人係人頭戶之故。上訴人謂以他人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比比皆是,不得因委託人為人頭戶或證券商知悉其為人頭戶,即認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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