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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黃義豐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錦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以為向訴外人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高雄縣鳥松鄉○○路二00巷一四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金,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等情,縱然屬實,惟系爭抵押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所擔保之債權受清償而塗銷登記,且上訴人自認分別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各借款五百萬元,已經清償完畢,倘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未還,上訴人何以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不為抵銷並按期清償,上訴人主張與常情不符,又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未能證明交付金錢事實,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或不當利得,於法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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