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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澳洲結婚,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該國法院裁判離婚。被上訴人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名義買受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記為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自屬其所有。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係其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買受系爭房地,則其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無理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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