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 上訴人
- 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榮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就「彰化縣橋樑基本資料普查及目視安全檢測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招標由伊決標。兩造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採數量精算式之總價承包,工作範圍為彰化縣境內由被上訴人及鄉鎮市公所管轄之所有橋長四M(含)以上橋樑基本資料普查及目視安全檢測作業。伊於同年月五日開工,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工作,將檢測作業之成果上網輸入交通部委託國立中央大學所建立之橋樑管理系統之資料庫,由被上訴人利用,總計完成橋樑二千二百三十三座,面積二十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隨機取樣、初驗、複驗,完成驗收程序。惟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五百十九座橋樑結算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為給付,尚餘一千七百十四座橋樑之工程費用五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未辦理結算。縱認上開未結算部分,非屬契約工作範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仍應返還之。且依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亦應償還與報酬相同之費用等情,先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金額為五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八元本息,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嗣於原審前審減縮請求為五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約定施作範圍僅四百四十一座橋樑,總價二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如認數量有異時,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三款經雙方書面同意,並由伊辦理追加。又因受限於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僅得增加百分之五十,伊已追加給付百分之四十八以上,其餘超出合約範圍之工作,伊無給付報酬義務。縱認上開工作為合約效力所及,上訴人仍應經伊正式驗收合格後方可一次付清款項,於伊未驗收前,無從認定上訴人輸入之資料為正確。此外,伊並非普查及檢測作業之權責機關,無受有利益情事,且上訴人明知合約外之工作,伊無給付義務,而出於任意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於訂約後即就施作範圍有疑義,經伊一再告知應依工程契約所附橋樑明細表之範圍施作,是上訴人縱有管理行為,顯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非適法之無因管理,遑論伊非權責機關,亦未享有因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簽訂系爭契約,其附件「工程估價單」所載橋樑數量合計為四百四十一座,附件包括一份橋樑明細表(橋樑參考清單),經刪去部分後,共記載四百四十一座橋樑。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依據所調查之橋樑,不包括上開明細表中已經刪除之橋樑。上訴人申報完工,經被上訴人進行抽驗之橋樑,有部分非在上開契約附件明細內者。且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報酬,迄今共給付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工務局土木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簽呈記載「說明:三、……本縣內實際需調查橋樑總數無法事先預知,致無法提前辦理變更設計,僅能於完工後覈實辦理竣工結算……。」,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簽呈記載「說明:二、因本案無法事先預知本縣轄內符合調查橋樑總數,致無法提前辦理變更設計……。」等事實,兩造就其真正並不爭執。此外,上訴人依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提出之「請求應給付總表」,經被上訴人核對後,認其數量及金額之計算,尚屬正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上訴人於參與系爭工程招標時,已知承作之橋梁僅四百四十一座,而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蕭正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簽報時,其說明第二點載明「本案為遴選顧問公司辦理本縣轄內四百四十一座橋樑普查及目視安全檢測作業費計二百三十三萬五千元……」,且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已將委託上訴人實施檢測之全部橋樑之詳列名稱、所在地、長度、寬度及面積等基本資料,製具表冊,當成契約書附件。兩造亦不爭執之該橋樑基本資料表冊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被上訴人將毋庸檢測之橋樑部分刪除後,共記載四百四十一座橋樑,堪認兩造所約定之工作範圍,僅四百四十一座橋樑而已。上訴人如認數量有異時,應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款經雙方書面同意,惟上訴人僅以工作範圍有疑義向被上訴人函詢,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乃將請示交通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傳真予上訴人之職員宋昌國,尚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則系爭工程契約承作橋樑仍為四百四十一座。另系爭工程招標方式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行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而系爭工程決標金額僅二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竟以施作完成八百五十四萬餘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七八八四號復函說明第二點記載:「旨揭檢測作業經實際清查結果,總數量超過原合約三至四倍,建議就增加之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另行辦理採購」,自應就增加之工程,辦理招標。是就超過系爭契約部分,非契約約定之範圍,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仍本於系爭契約,請求非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五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易言之,機關訂定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係採限制性招標,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訂定之底價為二百二十七萬元,有決標紀錄可憑。因此,超過系爭契約金額,自應另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規定,另為招標之程序。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勞務之採購,並無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適用,非契約工作項目之增加,僅為同一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即無數量百分之五十之限制云云,不足採取。準此,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但依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係屬政府機關,其就公共工程之實施,均須以編列預算,撙節公帑,不得浮濫,任意為之。如任何人得未經政府機關之發包或追加等程序,任意為政府無因管理事務,並認係不違反政府機關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請求政府償付管理費用,則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有違公共秩序,並違背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政府採購制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施工,無論實際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為何,均不得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對被上訴人求償。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亦無理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系爭工程契約承作橋樑僅為四百四十一座,且系爭工程招標方式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行之,而系爭工程決標金額僅二百二十五萬元,故就超過系爭契約金額,自應另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規定,另為招標之程序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對其承作橋樑超過四百四十一座部分,自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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