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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巷8弄2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建物,其中二、三樓之所有人為上訴人甲○○,一樓(地面層)所有人為第一審共同訴訟人乙○○,在拆除上有事實上之牽連關係,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認上訴人甲○○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乙○○,爰併列乙○○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三四七地號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八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六十三年起,為上訴人乙○○無權占有使用,興建一樓(地面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後,於八十三年間將之交付其子即上訴人甲○○占有使用。甲○○再於其上加蓋未經保存登記而具有獨立出入口之二、三樓(含屋頂突出物)建物,亦為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乙○○將附圖所示編號A、A1、B、B1部分之地面層建物、甲○○將附圖所示第

二、三層建物(含屋頂突出物)包括C、D、E 等部分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甲○○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元計算之損害金,暨給付於訴狀繕本送達前五年之不當得利六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會員未合法選任丁○○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況伊等自六十三年起,即向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廖銀漢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兩造間就該土地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縱廖銀漢實際上未經被上訴人會員選任為管理人,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其以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給付損害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之組織性質上為神明會,屬於無權利能力之社團。因其並無實體廟宇存在,又無書面章程及規約,為兩造所不爭。故關於被上訴人管理人之任免,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由會員大會任免之。經查被上訴人於其前任管理人鄭阿鼠(三十四年間死亡)、廖木(四十九年間死亡)相繼死亡後迄未選任管理人,訴外人廖清圳(廖木之孫)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檢附被上訴人會員名冊、會員(信徒)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推舉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公告,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由該縣政府核發被上訴人會員名冊,確定其會員為:廖清圳、鄭榮森、吳劉金烟、許來好、吳正義、黃進益、李茂森、丁○○等八人。再經上開會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開會選任丁○○為被上訴人之新任管理人,報經縣政府公告、同意備查。則丁○○既經被上訴人會員大會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其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屬合法。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廖銀漢為前管理人廖木之三子,於廖木死亡後,廖銀漢未經被上訴人會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可見廖銀漢從未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辯稱其於六十三年間與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廖銀漢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訂立口頭租賃契約云云,為無可採。至於稅捐機關製作之繳稅通知書上有關廖銀漢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記載,僅係稅捐機關依法為納稅義務管理人之登記,尚非被上訴人有任何行為創造一個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表象,且被上訴人於其前任管理人死亡後,又處於無管理人之狀態,顯無從知悉廖銀漢有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無足採。是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主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之權源,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屬有據。該建物中之地面層為乙○○興建後,於八十三年間交付其子甲○○使用,甲○○再於其上興建有獨立出入口之第二、三層建物,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考,堪認上訴人二人分別為系爭建物地面層及第二、三層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乙○○將附圖所示第一層(地面層)建物、甲○○將第二、三層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因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市鬧區,房屋櫛比鱗次,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現占有系爭房地之甲○○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以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元計算之損害金,暨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六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被上訴人為神明會組織,屬於無權利能力之社團,因其未訂定章程或規約,關於其管理人之任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等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乃經由其會員大會決議選出之管理人,均為原審本於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之判斷,則上開決議在未依法定程序被撤銷,或該決議內容經判決確認為無效前,應認被上訴人為設有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其由丁○○合法代理之訴訟能力,亦無所欠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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