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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石 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 坤 展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岡 輝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為丙○○,有行政院令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無何法律上之原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將其出賣股票所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存入其配偶即另一上訴人甲○○○之高雄市農會帳戶內,使甲○○○受利益,致乙○○○受損害,因此乙○○○對甲○○○即有上開數額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乙○○○滯欠

八十六、八十七年度贈與稅共九千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九元,經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高雄行政執行處乃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乙○○○對甲○○○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惟甲○○○卻以其未積欠乙○○○債務為由聲明異議,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伊自有訴請確認上訴人間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乙○○○對甲○○○有三千六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對於應否繳納稅捐有爭執時,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乙○○○繳納稅捐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又乙○○○係為清償其購買土地及股票先後向另一上訴人甲○○○借貸之債務四千六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一千七百零三萬二千零八十二元,合計為六千三百七十二萬零三十二元,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將出賣股票所得三千六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存入甲○○○之高雄市農會帳戶內,甲○○○受領上開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原審追加被告即另一上訴人乙○○○對甲○○○有三千六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債權存在,係以: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將其出售股票所得三千六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存入甲○○○之高雄市農會帳戶內,而乙○○○滯欠贈與稅九千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九元,經被上訴人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該執行處乃以乙○○○對甲○○○有三千六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之債權存在為由,核發扣押命令,惟甲○○○卻對之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農會取款條、存款條、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及甲○○○聲明異議狀等件可稽,自屬真實。而上訴人辯稱:乙○○○將三千六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存入甲○○○帳戶內,係為清償乙○○○對甲○○○所負之借款債務六千三百七十二萬零三十二元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所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渠等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乙○○○向甲○○○借貸共六千三百七十二萬零三十二元,係屬鉅額款項,惟上訴人除謂無利息之約定外,關於何時達成借貸合意、何時交付借款及交付方式、清償期為何等涉及消費借貸契約有無成立之重大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間究有無六千三百七十二萬零三十二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屬可疑。參以甲○○○對於乙○○○借款購買土地之筆數及借貸金額,前後陳述不一,上訴人所謂乙○○○向甲○○○借款購買土地一節,實難採信。況乙○○○於八十六年間出賣土地得款二億二千八百五十一萬六千元,其是否有向甲○○○借款購買土地及股票之必要,不僅可疑,且甲○○○未向乙○○○催討借款,亦與常情相悖。雖上訴人抗辯前開出賣土地所得不足以清償渠等間其他債務,但未據其舉證證明,尚難採取。又上訴人間果有六千三百七十二萬零三十二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何乙○○○僅清償三千六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其餘究於何時已清償?或日後始行清償,餘額尚有若干?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至甲○○○之高雄市農會帳戶明細表及乙○○○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有提款及買賣股票之事實,連同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段○○段二0五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等申請資料及甲○○○之財產總額高出乙○○○甚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間有六千三百七十二萬零三十二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渠等間有六千三百七十二萬零三十二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陳稱渠等間除消費借貸關係外,並無贈與、信託、給付薪資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則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將三千六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存入甲○○○之高雄市農會帳戶內,甲○○○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乙○○○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乙○○○對甲○○○即有返還上開數額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乙○○○對甲○○○有三千六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乙○○○將其出賣股票所得三千六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存入另一上訴人甲○○○之高雄市農會帳戶內,上訴人既抗辯係為清償乙○○○對甲○○○所負之借款債務六千三百七十二萬零三十二元,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間無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主張乙○○○對甲○○○有三千六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間無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渠等間有六千三百七十二萬零三十二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以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為其不利之判斷,要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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