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瑞真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采運整體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運公司)之投資人,采運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就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十一鄰深窩子二十九之五、六、八、十一、十二、二十、二十二號等七戶房地(下稱系爭七戶房地)及二十九之七、十三、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號等六戶房地(就上開十三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購買意願書,嗣再就系爭七戶房地簽立正式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采運公司為此先後共支付四百零五萬元,而系爭房屋僅有外觀結構,內部並未裝修整理,雙方原約定采運公司可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剩餘買賣價金,然因采運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被上訴人拒絕貸款,遂同意由采運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房屋價值提高後,采運公司便可向其他銀行貸款以支付剩餘買賣價金。詎采運公司尚未就系爭房屋修繕即無故停止營業,伊多次與訴外人即采運公司負責處理系爭房屋買賣案之鄭仲堯至被上訴人處協商後續處理事宜,被上訴人同意伊循采運公司模式,由伊先行修繕系爭房屋再向銀行貸款,伊遂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自行出資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共支出四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詎伊修繕完成後,被上訴人竟以采運公司未繳付第三期款一百四十萬元為由,向采運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返還伊出資修繕之費用。惟伊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屋價值增加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應對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又伊為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係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為之,並未違反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客觀上及主觀上均係為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伊亦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所支出之費用。再者,伊所為修繕之材料,亦因附合而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材料所有權,致伊喪失材料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為請求等語。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添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采運公司簽訂購買意願書,嗣再簽立買賣契約書,將伊所有之系爭七戶房地以一千四百萬元售予采運公司,采運公司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金及第二期款各一百四十萬元。惟采運公司嗣未依約給付價款,迭經催討亦無結果,伊乃向采運公司表示解約並沒收已繳交之價金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又采運公司與伊約定,如伊取得上揭其餘之六戶房屋,采運公司願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向伊購買。因伊已取得上開二十九之七、二十三號兩戶房屋所有權,故伊與采運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就該兩戶房屋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書,並由采運公司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金四十萬元。但采運公司嗣後未繳納各期款項,伊乃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另伊與采運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對系爭房屋中之二十九之十八、二十四、二十六號三房屋訂立預定買賣契約書,由采運公司於當日給付伊簽約金六十五萬元,惟因伊未能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故退還六十五萬元與采運公司。二十九之十三號房屋,因伊未取得所有權,故退還二十萬元之定金。伊與采運公司就系爭房屋買賣,於交易過程中,從未點交系爭房屋與采運公司,亦未曾同意采運公司或上訴人先行修繕房屋,更未聽聞上訴人出資修繕房屋。伊與采運公司係約定房屋以現狀交屋,並非另需修繕裝潢,上訴人主張為伊管理事務,未違反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實非可採。上訴人既無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自難成立無因管理。又上訴人無從證明其有出資修繕系爭房屋之情事,自無添附之問題。且上訴人亦未將該修繕後之房屋點交給伊管理使用,伊並無得利,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另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乃屬侵害伊之權利,其修繕具有不法原因,縱伊受有利益,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又上訴人乃基於鄭仲堯同意給與上訴人補償及紅利始為修繕,縱因而受有損害,同時亦可取得對鄭仲堯之補償及紅利請求權,並無損害可言,縱受有損失,亦當與鄭仲堯協商解決,非可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采運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購買意願書,其中七戶房地並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為一千四百萬元,另六戶房屋預定買賣價款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采運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房屋僅有外部結構,內部並未裝修整理。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采運公司應依約給付第三期價款一百四十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依證人鄭仲堯證述之內容及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足證上訴人係基於采運公司能順利貸款償還被上訴人買賣剩餘價金,並於采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取得價金,具優先受償及分配紅利之權利,始出資修繕系爭房屋,縱采運公司清算人羅冠傑表示不認識上訴人,亦無礙由鄭仲堯或其他代表采運公司之人與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修繕契約之約定。故對系爭房屋修繕之約定,即存在於上訴人與鄭仲堯或采運公司間,洵堪認定。再依證人李國鎮、鄭仲堯、林碧美所陳,益證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循采運公司之模式而為系爭房屋修繕,如采運公司得順利貸款,被上訴人亦得順利取得與采運公司間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證人杜明輝雖證稱未答應上訴人或鄭仲堯進入系爭房屋修繕,然杜明輝係被上訴人之員工,衡情其證言必有偏頗,非可採信。況系爭房屋於采運公司未繳清買賣價金而為所有權移轉前,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竟從未於系爭房屋修繕期間派人管理勘查,亦未有阻止系爭房屋修繕之行為,實有違常理。是上訴人主張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進入系爭房屋修繕,尚堪採信。即依卷附修繕前、後之照片、估價單、收據、接水申請單等文件,亦足證上訴人確有自行出資為系爭房屋修繕之情事。但依上訴人及證人鄭仲堯所述內容,足見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實為取得由鄭仲堯或采運公司償還上訴人資金及優先分發紅利與上訴人之權利,尚難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之主觀意思。況系爭房屋修繕之約定存在於上訴人與鄭仲堯或采運公司間,上訴人主觀上並非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事務至明。故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云云,自無足取。另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雖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目的,惟係為履行上訴人與鄭仲堯或采運公司間之修繕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被上訴人與采運公司已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亦不影響上訴人與鄭仲堯或采運公司間修繕契約之效力。關於添附部分,因不具備不當得利要件,自不得據為請求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添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支出之修繕費用,亦不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添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修繕,卻又認定上訴人係與鄭仲堯或采運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修繕之合意,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其次,采運公司之清算人為羅冠傑,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顯然鄭仲堯並非采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如何由鄭仲堯或他人代表采運公司與上訴人訂定系爭房屋之修繕契約,攸關系爭房屋修繕契約是否確存在於上訴人與采運公司間,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審竟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修繕,倘如原審所認定,係基於其與鄭仲堯或與采運公司間之修繕契約所為之給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修繕,顯係基於其與他人之契約所為之給付,誠與被上訴人無涉,就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果爾,能否逕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則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金,非無研求之餘地。且關於添附部分如何不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審並未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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