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 上訴人
- 甲 ○
- 上訴人
- 乙 ○
- 上訴人
- 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 被上訴人
- 全日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丙○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第一審共同被告泰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宇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九千元之租金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在案。嗣泰宇公司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分別與伊三人乙○、丙○及甲○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依序將其債權中各六分之一(即各二百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讓與乙○、丙○。其他六分之四(即八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則讓與甲○。伊等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詎於伊等對被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竟否認有該債權轉讓之情事,致伊等之強制執行聲請遭法院駁回。
是伊等受讓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既不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求為確認丙○、乙○對被上訴人各有二百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甲○對被上訴人有八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讓與非屬泰宇公司一般業務之執行,泰宇公司董事長黃健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訂立協議書,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而甲○為泰宇公司董事,未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與之締約,於法均有未合。嗣泰宇公司既未承認該債權讓與行為,對泰宇公司自不生效力。況系爭債權已經伊與泰宇公司和解清償完畢,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泰宇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業經判決確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受讓泰宇公司之系爭債權云云,惟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查泰宇公司所營事業係以廣告業務為主,系爭債權占該公司營業收入比例非高,本不屬泰宇公司之主要營業或資產,且該債權讓與亦非其登記營業「有關前各項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範圍之列,即非該公司一般業務之執行。依上開規定,系爭債權之讓與仍應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始為合法。次按董事長代表公司,但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觀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是董事(非限於董事長)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倘由監察人以外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即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且該承認應由監察人為之。準此,上訴人甲○受讓系爭債權一部之協議書,係由訴外人即泰宇公司前任董事長黃健代表泰宇公司簽立,協議當事人為泰宇公司及甲○,有該協議書可稽。而甲○於協議當時係泰宇公司之董事,依前開說明,甲○與泰宇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自應由泰宇公司之監察人李維興代表公司為之,始為合法有效。黃健既無權代表泰宇公司與身為公司董事之甲○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嗣泰宇公司又否認該協議,該協議對泰宇公司即不生效力。再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對於公司不生效力。依證人黃武雄、李維興之證言,可知泰宇公司董事長黃健或監察人李維興均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議決系爭債權讓與事宜,參以上訴人已自承未收到相關系爭債權讓與之會議記錄。足見泰宇公司董事長黃健未經董事會決議,所為與公司營業上事務無關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無權代表行為,既未經泰宇公司承認,對泰宇公司自不生效力。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曾經訴外人陳守德、楊介昌分別代理董事陳曉帆、康松花、與董事甲○開會達成共識乙節,縱屬真實,亦因牴觸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而不生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以對泰宇公司不生效力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受讓之系爭債權本息存在,難認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乙○、丙○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債權存在之訴部分):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乃泰宇公司轉投資出租房地之營業事務範圍,因乙○、丙○就泰宇公司出租房屋有各六分之一之實際產權,故將該房地出租獲利之系爭債權各六分之一移轉其二人,應屬泰宇公司營業上之一般事務,非無故任意轉讓云云,已提出分別投資經營協議書、公司執照、登記事項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原審上更㈠字卷九八至九九頁、一○二至一二○頁、重上字卷一七七至一八四頁),參以泰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有租賃收入情事(原審重上字卷一五八頁、一六一頁、一六三頁),上訴人主張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逕認系爭債權讓與非屬泰宇公司一般業務執行之範圍,應依董事會決議行之,已有可議。其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守德、楊介昌為泰宇公司實際董事,康松花、陳曉帆僅為掛名,故陳守德、楊介昌係為自己親自出席,並非代理;且將系爭債權讓與乙○、丙○,係歸還與實際權利人,被上訴人否認有違誠信等語(原審上更㈠字卷九九頁、一五八至一五九頁),果陳守德、楊介昌確為泰宇公司實際董事,泰宇公司對其二人以康松花、陳曉帆名義參與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向無異議,並依渠等實際參與董事會所作之決議,據為公司業務之執行;則泰宇公司此次以其二人參與之董事會決議不合法,否認董事長黃健依該決議執行系爭債權之讓與,是否無悖誠信原則?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陳守德、楊介昌代理開會,牴觸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生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為由,置上訴人上述主張於不論,遽為不利於乙○、丙○之判決,殊嫌速斷,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乙○、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甲○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債權存在之訴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甲○為泰宇公司董事,與泰宇公司為系爭債權讓與,非由泰宇公司監察人李維興代表公司為之,有悖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非經監察人代表該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嗣該協議已經泰宇公司否認,自屬無效。甲○依該協議,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受讓租金本息債權存在,難認有據等情,因而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甲○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甲○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已詳予論析之法律判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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