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 上訴人
- 南投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慶崇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之2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昇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旺公司)對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尚有承攬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未為領取,而被上訴人甲○○對昇旺公司有工程報酬六百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之債權存在,昇旺公司亦尚未為給付,因昇旺公司怠於行使請求其對上訴人系爭承攬工程款之權利,且其現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況,被上訴人依法自得代位昇旺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由伊代為受領,自應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等情,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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