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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

上訴人
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智上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主張:洛陽橋、煙雨花樓、周公與桃花女、好鄰居、媽媽我愛你、媽媽請你保重(下稱系爭節目),係訴外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視公司)前身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華視公司)所製作而享有著作權。前華視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更名為中華電視公司,經營前華視公司之中華電視台業務;而原由前華視公司轉投資設立之華廣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廣公司)及華國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合併為現今伊之華視公司,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即由中華電視公司專屬授權予伊,對造上訴人甲○○原任職華國公司總經理,於任職期間未經前華視公司之授權即將系爭節目中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等節目母帶交付無發行權、拷貝權之訴外人三清影視有限公司(下稱三清公司,負責人劉清水),由三清公司擅自重製錄影帶;甲○○另將三清公司僅有家電錄影帶國內發行權、拷貝權之媽媽請你保重、周公與桃花女等之節目之母帶交付三清公司擅自重製,三清公司再將系爭節目錄影帶交與訴外人嘉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利公司,負責人葉迺迪、董事陳宜華),嘉利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將系爭節目錄影帶提供予嗣改名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之訴外人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陸續公開播出系爭節目合計一百八十四集,共九十二小時,業已侵害中華電視公司之系爭節目著作權及伊之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對造上訴人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二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減縮及確定部分,不另贅論)。

上訴人甲○○(下稱甲○○)則以:前華視公司將系爭節目除台灣地區無線電視播送權以外之一切發行權,概括授權予華國公司,伊係華國公司總經理,依授權範圍將系爭節目母帶讓與三清公司,然伊僅授權利用錄放影機連結電視在冰果室播送,未同意交由他人利用所謂第四台之有線電視播送,並未侵害對造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友聯公司於八十二年間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距伊將系爭節目錄影帶交由三清公司重製之時間,已經五年以上,友聯公司公開播送之行為,要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華視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甲○○給付華視公司一百八十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一部維持,駁回華視公司關於五百九十八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係以:系爭節目係前華視公司製作而享有著作權,前華視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更名為中華電視公司,經營前華視公司之中華電視台業務。原由華視公司轉投資設立之華廣公司及華國公司則合併為現今之華視公司即上訴人,中華電視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將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華視公司。甲○○於任職華國公司總經理期間,代表華國公司與前華視公司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簽訂授權書(下稱七十三年授權書),由前華視公司將中華電視台製作播出之電視節目之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授權標的為家電錄影帶之版權及發行權,授權事項及範圍,則係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經營、租售、送審、發行、著作權註冊、節目錄影帶之著作權採取保障措施等相關事宜,期限二年,並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續約(下稱七十五年授權書、七十六年授權書),除歌仔戲外,其餘電視節目之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仍授與華國公司,期限均為一年。甲○○代表華國公司依七十三年授權書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與三清公司訂立合約(下稱系爭三清合約),約定三清公司得將華國公司授予於台灣地區發行權、拷貝權之節目用於錄影帶出租店,租予家電錄放影機播映。甲○○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間,將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節目母帶(下稱洛陽橋等母帶)交付三清公司並授權時,並未簽立書面合約;三清公司授權嘉利公司可以使用系爭節目錄影帶,嘉利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將之提供予友聯公司於有線電視陸續播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華視公司主張:甲○○未經前華視公司之授權,將洛陽橋等母帶交付三清公司,並應允其除無線電視使用外,系爭節目均可使用,致三清公司授權嘉利公司提供予友聯公司於有線電視陸續播送,侵害伊之系爭節目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規定賠償伊之損害云云,甲○○則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行為,兩造情詞各執。經查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訂定之七十三年授權書、七十五年授權書、七十六年授權書,均表示因業務分工需要,電視節目(或除歌仔戲部分外)之家電錄影帶國內外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以家電錄影帶為客體,並將華國公司有權辦理之事項列出,則所謂其他相關事宜之概括約定,亦應以家電錄影帶為客體。七十三年授權書且約定華國公司就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發行、經營、租售等,盈虧自理,其授權標的限於家電錄影帶之版權及發行權,專供家庭錄放影機使用,不含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在內。系爭三清合約亦已約定華國公司授權之節目帶,三清公司不應用於無線電視網及有線電視網播映,僅限使用於家電錄影機。顯見七十三年授權書訂定當時,已存有線電視網之概念,甲○○不能諉為不知。至甲○○辯稱:伊所為業務,經華國公司董事會同意,前華視公司授權範圍,係除在無線電視台播送外之一切權利,伊有權決定所為業務云云,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取。系爭三清合約既已約定三清公司不得於有線電視網公開播送,所謂第四台早已盛行於台灣各地,甲○○辯稱:七十五年授權書、七十六年授權書無法預見有線電視之發展,應包括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云云,顯悖於一般社會經驗,當非可信。而前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屬不同之法人,其人事任用縱有重疊,亦不能據此謂前華視公司之電視節目帶業已概括授權予華國公司。此觀前華視公司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十日與模你達視聽有限公司(下稱模你達公司)簽約,授權於新加坡、馬來西亞地區之歌仔戲節目家電錄影帶發行權、拷貝權,明訂模你達公司不得應用於有線電視網及無線電視網播映,僅應用於家電錄放影機,足證要不因前華視公司未有電視節目帶之發行業務,即可認定對華國公司關於節目帶之授權均屬例示概括授權。又前華視公司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予華國公司,應係基於系爭授權目的使華國公司得以履行家電錄影帶之出版發行事宜,亦不能因而推論已將系爭節目概括授權予華國公司。至於華視公司何以派員以金錢買回系爭節目母帶,或期待減少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或誤以為業經合法授權等別有原因,亦不能據以推斷華國公司業依系爭各授權書而取得前華視公司公開播送之授權,蓋前華視公司與華視公司並非同一。華國公司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就江南春、包青天二劇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所取得者,係錄影節目帶發行證明書,而非公開播送之發行證明書,該證明書備註欄已載錄影節目帶以家庭中播送為原則。公開播送應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取得准播證明,而華國公司未取得准播證明,自不能推論前華視公司業已概括授權華國公司。則依七十三年授權書、七十五年授權書、七十六年授權書約定內容及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不能認定華國公司因七十三年授權書之訂定即已獲概括授權,有權將系爭節目讓與三清公司。則甲○○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間,將洛陽橋等母帶交予三清公司,應不能認係受前華視公司之概括授權,洵堪認定。

除系爭三清合約已載明三清公司不應用於無線電視網及有線電視網播送外,觀前華視公司與模你達公司於七十五年間簽訂之授權合約亦載明不得應用於有線電視網及無線電視網播映,僅限使用於家電錄放影機,甲○○既係華國公司總經理,從事節目帶發行業務,對於第四台之出現、相關市場之變化、著作權法之修訂等節,難謂其為不知。系爭三清合約雖表明三清公司非經華國公司書面許可,不得將系爭節目帶供給第三者或公司使用,然該合約期限至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已屆滿,之後甲○○交洛陽橋等母帶與三清公司,要非基於系爭三清合約,更無以系爭三清合約條款為規範之意思,系爭三清合約不能據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矧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同意三清公司將伊向華國公司取得錄影帶做為家用租售之權利,另同意三清公司可用於有線電視之播送,因三清公司賠錢,且該批錄影帶,華國公司也要銷磁掉;劉清水拿的帶子,都是經過伊同意的,在伊於華國公司總經理任內都是如此云云,則其對於三清公司使用系爭節目帶於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應已同意。劉清水亦於刑事案件中陳稱:伊授權給嘉利公司可用於有線電視播映,伊得到華視公司前身華國公司甲○○親口同意,甲○○授權伊可以將節目帶從事有線電視播送;當時和甲○○作交換條件的說法,就是伊除了不能在無線電視台使用外,其他伊愛怎麼用就怎麼用;一部分母帶是華國公司提供,一部分母帶是伊所側錄,甲○○口頭授權云云,益見甲○○確有無期限授權三清公司得於有線電視網公開播送系爭節目。

刑事法院亦以劉清水確係依據甲○○之授權,再輾轉授權予嘉利公司等情,因而判決陳宜華、劉清水、葉迺迪等人無罪確定在案。甲○○對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已有認識,且身為華國公司總經理,對於系爭節目公開播送權之處理,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乃未加注意,於系爭三清合約期限屆滿後,將洛陽橋等母帶交付三清公司,告知除不能於無線電視台使用外,均可使用,三清公司經授權嘉利公司再授權予友聯公司,透過第四台有線電視公開播送。則甲○○知華國公司所獲前華視公司授權範圍,不含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卻口頭無期限概括授權三清公司,並將系爭節目交第三人於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當時,應已認知係違法逾越授權,將會發生侵害著作權之結果。竟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節目於有線電視公開播送,致侵害華視公司之系爭節目公開播送權,此一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甲○○應負過失責任,且此過失與侵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系爭節目分為二十八集、二十六集、三十集、三十集、三十集、三十集,合計一百八十四集,有友聯全線參考片單可憑,堪認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至少一百八十四集。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因中華電視公司(前華視公司更名)專屬授權予華視公司(華國公司、華廣公司合併後更名),華視公司雖非著作權人,但既經中華電視公司獨家專屬授權,華視公司依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下稱八十二年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請求甲○○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華視公司雖引其與長慶影視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泛美亞娛樂機構、汎音達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合約書,為當時節目帶授權費用損害以每集十萬元計算之憑據,惟核上開合約書內容,無論節目帶時間長短、授權播送方式、授權地區均有差異,尚難以之為標準。堪認華視公司雖受有損害,卻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爰依八十二年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審酌甲○○斯時為華國公司總經理、系爭各授權書之內容、甲○○將洛陽橋等母帶交付三清公司之背景因素,當時對於第四台公開播送之認識情況、系爭節目製作之時間、友聯公司於有線電線網公開播送時間非長、甲○○係屬過失而非故意將母帶逾越權限交付三清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其受有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華視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以每集一萬元計算較為允當。華視公司得請求甲○○賠償其一百八十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逾此金額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又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而受有損害時得請求賠償,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甲○○任職華國公司與前華視公司簽訂七十三年授權書,續訂七十五年授權書、七十六年授權書,前華視公司僅授與華國公司電視節目之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專供家庭錄放影機使用,不含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在內,而系爭三清合約亦已表示華國公司授權三清公司不應用於無線電視網及有線電視網播映,僅限使用於家電錄影機,當時已存有線電視網之概念,甲○○不能諉為不知,卻於系爭三清合約期滿後,非基於合約交付洛陽橋等母帶與三清公司,同意三清公司使用系爭節目帶於有線電視公開播送,三清公司則授權嘉利公司可以使用系爭節目錄影帶,嘉利公司將之提供予友聯公司於有線電視陸續播送,侵害華視公司之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甲○○既明知前華視公司授與華國公司系爭節目之家電錄影帶使用不含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在內,竟於系爭三清合約屆滿後,反於系爭三清合約不應用於無線電視網及有線電視網播映之約定,同意三清公司使用系爭節目帶於有線電視公開播送,致侵害華視公司之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若此情事,甲○○是否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認識係違法逾越授權預見將會發生侵害著作權之結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不無研求之餘地。而此攸關甲○○應負侵害著作財產權賠償金額之判斷,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審認,竟逕以甲○○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由,認甲○○僅應負過失責任,並依八十二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之為賠償金額之認定基準,於法已有未合。其次華國公司於甲○○任職總經理期間,既未曾取得系爭節目帶之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而甲○○於系爭三清合約期滿後,非基於合約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間交付洛陽橋等母帶與三清公司並同意三清公司使用系爭節目帶於有線電視公開播送,姑不論甲○○是否本於華國公司總經理之身分為之,三清公司均不因此取得系爭節目帶於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甲○○此一侵害前華視公司系爭節目著作權行為,於八十二年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前即已完成。則依實體從舊原則,華視公司依八十二年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新法規定計算甲○○之賠償金額,亦屬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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