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吳文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再抗告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以坐落台北縣平溪鄉○○村○○路九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因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由抗告法院即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並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後,抗告人泛以:系爭房屋查封當時之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足使法院由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屬相對人所有,原法院駁回其抗告,顯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之錯誤。又系爭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即查封,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始申請將原納稅義務人由相對人變更為第三人黃淑英,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抗告人不生效力,所為其不利之裁定,亦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詞,再為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係綜合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房屋買賣契約書、稅籍證明、買賣前後照片、電費收據、基隆地院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九二二號及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等一切卷證資料,認定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抗告人不得執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該房屋強制執行,已無不合。且依抗告人所陳之再抗告理由,亦僅係抗告法院判斷系爭房屋究屬何人所有之事實認定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不應許可,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以:原裁定有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並涉有同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本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之錯誤等詞及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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