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 上訴人
-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證人許日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簽署聲明書已明確表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忠冠公司與伊簽署之讓渡協議書,僅具有擔保債權之作用,其後忠冠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及許日旭指定之第三人楊明輝,並依法通知上訴人,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上訴人之聲明共有四項,嗣於上訴原審後,其請求之聲明,則僅將第一項之聲明刪除,保留第二項,並將第三、四項聲明併於同一項下(見一審二卷七二至七四頁、原審重上更
(一)卷六三、六八、六九頁),僅係減縮聲明,原判決於理由欄五項下贅論變更之訴,併予駁回。及於主文欄諭知變更之訴駁回部分,係屬顯然錯誤,但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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