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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

分配剩餘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易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一萬分之六○四)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九巷三之一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基隆路房地),因以原物分割顯有損於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爰以變價之方式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於兩造。而系爭基隆路房屋及上訴人應有部分土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系爭基隆路房屋部分價值經鑑定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系爭基隆路土地部分價值經鑑定為九百二十一萬一千零二十一元,經扣除上訴人部分土地增值稅九十萬零三百九十二點五元後,系爭基隆路房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原有財產價值為四百八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八點五元,扣除上訴人前向其母即證人蔡倪玉枝因購買系爭基隆路房地借款所欠債務三百二十萬元,上訴人於離婚時之剩餘財產為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八點五元。而被上訴人於離婚時之剩餘財產為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六點五元。是兩造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二十二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差額為十一萬零九十六元本息,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九月間為家庭生活費用,每月向伊娘家借款一萬五千元,共計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二○八號房屋(下稱系爭竹北市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應列入債務扣除或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因系爭竹北市房屋係訴外人郭淑惠出資建造,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自不得將之併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分配,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伊有上開向娘家每月借款一萬五千元供作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自不能採信,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剩餘財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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