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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上訴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位於新竹市○○路一九六巷口,已編入為計劃道路之一部,尚未經上訴人徵收,扣除該部分土地,於交通固有影響,但非完全不能通行。又武陵經典社區原發建造執照所編該社區出入之上開巷道使用之土地為武陵段第三○八地號土地,因部分住戶違規占用該土地始影響道路之通行,與系爭土地無涉,系爭土地難謂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再上開巷道係供武陵經典社區住戶出入通行之用,其開始使用之時間在武陵經典社區興建之後,而武陵經典社區係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五日竣工,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核發使用執照,亦非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尤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有間。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不徵收又未予補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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