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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張宗權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甲 ○ ○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 芳 萱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邱 文 祥
上訴人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彭 瑞 鵬
訴訟代理人
劉 志 鵬律師

      李 元 德律師

      涂 予 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一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各自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乙○○以次六人之被繼承人己○○,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在對造上訴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所屬和平院區擔任看護工,因該和平院區前院長(兼任該院感控委員會及感染小組召集人)吳康文、前主任醫師兼感染科主任(並任上開委員會委員及小組總幹事)林榮第有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己○○感染SARS病症,不治死亡。乙○○等六人為己○○之繼承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規定,請求聯合醫院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審酌上訴人丙○○○、甲○○為己○○之配偶及未成年養女,其二人除分別得請求聯合醫院賠償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九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外。再依其與乙○○等人暨聯合醫院之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考量結果,認乙○○等六人請求聯合醫院賠償各五十萬元之慰撫金,亦應准許。是聯合醫院應賠償乙○○等六人之金額依序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四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乙○○等六人逾此部分之聲明包括其對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各自指摘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各自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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