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景熙焱律師
- 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
- 上訴人
- 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0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知其施工範圍有油管存在,於施作系爭A2橋台基礎前,未通知對造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等相關單位先進行會勘、試挖等事宜,以確認是否有未知之油管,致未通知中油公司辦理遷管,即逕行施打鋼軌樁,因而鑿破系爭油管,為有過失;又榮工處在系爭油管附近施打鋼軌樁,中油公司之巡管人員未促請榮工處注意,中油公司對防免油管被鑿破致生損害亦與有過失,斟酌雙方對損害原因力強弱程度,認榮工處應負三分之二過失責任、中油公司應負三分之一過失責任,並不違背法令。另原判決就系爭損害發生之原因,囑託鑑定機關詳為鑑定,本於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就該項爭點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自行判斷,雖為與前案(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然原判決非僅以爭點效理論,據為認定榮工處應負過失責任之依據。縱於原判決理由內引用爭點效之理論,謂「榮工處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不得就前開爭點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云云,而為不利榮工處之認定,無論是否允當,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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