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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童有德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

上訴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中興商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被上訴人甲○○、乙○○雖分別或曾擔任上訴人總行協理兼營業部經理、分行經理及營業部一等副理,惟其等權限僅於部分業務範圍內有核定權及核轉權,裁量權有限,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有人事調動、考核等權限,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協議,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片面減少被上訴人之薪資,應不生效力,亦無構成默示同意之可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所減少之薪資,乃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權利,難謂渠等違反誠信原則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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