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改制前為德明技術學院)
- 法定代理人
- C ○ ○
- 訴訟代理人
- 周 德 壎律師
- 被上訴人
- 誠儀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B ○ ○
- 被上訴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丁 ○ ○
- 被上訴人
- 子 ○ ○
- 被上訴人
- 丑 ○ ○
- 被上訴人
- 寅 ○ ○
- 被上訴人
- 卯 ○ ○
- 被上訴人
- 辰○○○
- 被上訴人
- 巳 ○ ○
- 被上訴人
- 午 ○ ○
- 被上訴人
- 未 ○ ○
- 被上訴人
- 申 ○ ○(原名:林光輝)
- 被上訴人
- 戌 ○ ○
- 被上訴人
- 天 ○ ○
- 被上訴人
- 宇 ○ ○
- 被上訴人
- 號
- 被上訴人
- 宙 ○ ○
- 被上訴人
- 玄 ○ ○
- 被上訴人
- 黃 ○ ○
- 被上訴人
- A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 建 強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 ○ ○
- 21之2號1樓
- 25號
- 19之5號
21之3號4樓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酉 ○ ○
亥 ○ ○
地 ○ ○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德明技術學院,經教育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台技㈠字第○九六○○八○九八九B號函,核定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改制為財團法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有教育部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財團法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誠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儀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惟誠儀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㈥項之約定,誠儀公司未依限取得合建之其他土地所有人之換地同意承諾書之法律效果為誠儀公司應停止施工,上訴人僅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得逕予解除契約,故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為不合法。誠儀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公寓及取得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其餘被上訴人則依其各人與誠儀公司之合建契約分別取得所受分配建物之所有權,或向誠儀公司購買建物,而遷入居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