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 上訴人
-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曹詩羽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用民國九十二年度曲目二百十九首之單曲伴唱帶二萬一千九百支及九十三年度曲目九十首之單曲伴唱帶九千支,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派員協商合約事宜,逾期則應返還前揭伴唱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與被上訴人協商、簽訂九
十二、九十三年度之買賣授權合約,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告終止,自斯時起上訴人使用前開伴唱帶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依九十、九十一年買賣授權合約書所定,被上訴人係以市場經銷價格每支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元供應增補單曲,則計算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自應比照上開補帶方式之計算,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所受利益,為二千零七十萬三千元(670元×30,900支=20,703,000 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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