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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

請求給付分配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
上訴人
籌等五公業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參加人
丙○○
參加人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爰將上訴人乙○○即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等五公業之記載,更正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等五公業,法定代理人乙○○。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兩造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分配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