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
- 上訴人
- 甲 ○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健男律師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子○○
- 被上訴人
- 丑○○
- 被上訴人
- 寅○○
- 被上訴人
- 卯○○
- 被上訴人
- 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年間創立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所),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計有合夥人十六人即除己○○、庚○○以外之兩造及訴外人陳培賞、詹淑薰、林崇嗣等三人(下稱陳培賞等三人)。嗣被上訴人及陳培賞等三人先後聲明退夥,而上訴人己○○、庚○○則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加入成為合夥人,並於原審追加為原告。詎被上訴人利用甲○出國之際,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夥同正大所部分職員,擅將查核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及帳冊憑證等重要文件強行搬離正大所,旋於同年月八日自行設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中所),並向正大所原有客戶表示彼等帳務及查核工作底稿等重要資料在被上訴人手中,迫使該等客戶轉向委託渠等續辦簽證等會計業務,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正大所。又正大所係合夥組織,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台財證㈥字第三一○五九號函釋示,及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客戶之查核工作底稿屬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且為會計師事務所經營之重要資訊,卻遭被上訴人擅自取走,並供大中所使用,伊等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有關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追加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為請求之依據部分,經更審前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後,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於此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伊取走何客戶之查核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帳冊憑證等文件,及因此造成正大所損害,暨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況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向稅捐等主管機關申報正大所簽證之查核工作底稿等文件,因淹水而毀損滅失,伊等亦無法取走已滅失之文件。又查核工作底稿為簽證會計師所有及由其保管,伊等取走自己簽證之查核工作底稿,即非侵權行為。縱認侵權行為成立,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返還查核工作底稿等文件,不得直接請求金錢賠償。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大所客戶因伊保管及持有查核工作底稿,而被迫繼續委任伊簽證,且正大所果有客戶減少、營業額下滑之情形,其原因繁多,亦與伊取走及保管自己簽證之查核工作底稿無關,上訴人對伊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請求之依據,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更審前原審法院已認定上訴人至遲應於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六日刊登廣告時或正大所收受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將查核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及帳冊憑證等文件搬離正大所之行為,且至遲於起訴時,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乃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始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逾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次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台財證㈥字第三一○五九號函釋示,有關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原則上固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十八條規定,認屬會計師,但類如正大所之兩位以上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行業務時,即應依聯合執行業務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非屬於會計師個人所有及保管。又兩造在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前,就此既無特別書面契約約定,自應依合夥相關規定,認屬兩造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就保管及保密責任方面,亦同。且與取代上開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之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五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規定,正相符合。惟因查核工作底稿對於會計師事務所而言,實有諸多關於責任之釐清、會計事務所之聲譽及業務延續等無形利益。故被上訴人雖對於查核工作底稿亦負有保管及保密之責,且其亦得隨時退夥,然於聲明退夥之當日即帶走查核工作底稿等相關文件,即有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所為,致其發生損害,雖據提出八十九年度、九十一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為證,固見其於八十九年間持有該查核工作底稿等文件時之年度營業收入為一億七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十五元,總年度營業利益為二百零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惟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被上訴人擅自取走會計簽證工作底稿等文件後,其九十一年度執行業務營業收入即銳減至四千二百六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年度營業利益僅餘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惟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文件,其仍保有被取走客戶之名稱、電話等基本資料,足見上訴人仍可保持聯繫,對於未來新案件之接辦並無阻礙;而客戶之選擇,端視服務品質而定,與系爭文件由何方保留無必然關係。準此,造成上開金額減少之原因,依經驗法則,難謂係由被上訴人搬走查核工作底稿等文件之行為所致,尚須考量正大所整體人事之變遷、經營之條件等因素,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金額之減少確由被上訴人取走查核工作底稿等文件所致,即難認定上開金額之減少與被上訴人前揭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固陳明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為請求之依據(見一審卷六頁),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改稱「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嗣後同年七月四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中,並重申斯旨(見同卷一○五、一二七頁),再於上訴第二審審理中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另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見原審卷㈤一五四頁),堪認於上訴人第一審起訴後,兩造已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不及於保護法益及主觀要件未盡相同之同條前段,且不因起訴狀未明載該條項前段或後段,而有不同。則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始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部分,已逾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為由,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且因兩造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特定明確,原審即無再予闡明必要,更無脫漏裁判可言。又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於聲明退夥之當日即帶走查核工作底稿等相關文件,雖有不當,但與上訴人主張執行業務營業收入及年度營業利益之減少,尚難證明有因果關係,因而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違誤,且無理由矛盾可言,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示情形無涉。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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