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沅樺律師
- 被上訴人
-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頌雅律師
林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八一四號支付命令,命伊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六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美金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高雄地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准伊重整,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採債權餘額百分之八,一次償還,其餘免除之償債方案,依該方案已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債權及本金債權在內,是上訴人所執有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均已消滅。詎上訴人仍持該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三五號強制執行(下稱台中地院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二四三之一、二四三之三、二四三之五、二四三之十五、二四三之十九、二四三之二十、及二四五、二六三號八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助字第一四九號強制執行(下稱苗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開八筆土地,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撤銷苗栗地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台中地院另囑託高雄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助字第七○四號強制執行(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之財產等情,乃追加聲明:求為撤銷台中地院及高雄地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就法院裁定准許被上訴人重整後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之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該利息及違約金為除斥債權,非重整債權,不因被上訴人重整完成而消滅;且該債權不屬重整計畫之範圍,不受重整計畫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為貫徹重整制度係為使體質良好之公司得藉由重整達成更生之目的,縱認重整程序無強制債權人拋棄除斥債權之效果,惟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應受重整計畫所定之清償方法拘束。被上訴人所提之重整計畫所定之償債方案,除本金債權外,已將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計入,且依最後債權餘額之一定比例償還,其餘免除,該重整計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清償重整本金債權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苗栗地院、台中地院及高雄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查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審依上開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准許被上訴人追加聲明,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次查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以被上訴人之重整計畫,業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其上所載之償債方案,除本金債權外,並將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計入,且依最後債權餘額之一定比例償還,其餘免除,因認上訴人應受該重整計畫之拘束,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於重整計劃中已免除之重整本金債權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審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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