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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訴人
珈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三三二之三地號、三三三之四地號及三三三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在其上蓋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而系爭土地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起,雖由伊配偶即前手陳信長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嗣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調整為每月二萬五千元)出租與上訴人,但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月起不再給付租金,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限上訴人二十天內給付租金,逾期未付則終止租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伊即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並返還系爭土地。退步言之,兩造間倘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並返還系爭土地,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廠房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陳信長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至伊按月撥款予陳信長,則係作為陳信長全家生活費用。系爭土地原登記在陳信長、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陳啟榮等三兄弟(下稱陳信長等三兄弟)名下,並由彼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伊興建廠房,嗣於八十三年間始因分割歸陳信長取得,陳信長再於九十年間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示意旨,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應推定在系爭廠房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否則將嚴重破壞既有法律秩序,影響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就系爭廠房之抵押權,且對伊亦不公平,並不符合社會經濟。

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土地時,明知陳信長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伊興建廠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所載理由,該同意書非不得對被上訴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亦有容忍系爭廠房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廠房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陳信長於七十六年間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屬實,因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有債之效力,存在於出具者陳信長與上訴人間,其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依陳信長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次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中所稱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規定: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均係以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而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上訴人與陳信長等三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嗣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廠房,與上述判例之事實不符,不得類推適用上開判例及法條。又系爭土地及廠房經現場履勘結果可知:廠房為老舊之鐵皮屋,屋齡達二十餘年,殘餘使用價值已剩無幾,無保護使用權之必要。以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與建物房屋之殘餘利用價值比較,前者之價值顯高於後者,若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而許上訴人繼續使用,顯非適當,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從而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及返還系爭土地,即與誠信原則無違,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末查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其中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已可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法律關係為裁判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系爭廠房既可向台中商銀抵押貸款四百萬元,絕非如原審所稱價值已剩無幾,原審未審究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廠房之建物謄本,亦未參酌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資料,遽謂系爭廠房為老舊之鐵皮屋,殘餘使用價值已剩無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判決不備理由;系爭土地、廠房係陳有于出資買受、出資興建,雖陳有于逕行將土地登記在三名兒子陳信長等三兄弟名義下,將廠房登記在上訴人名義下,然陳信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應推斷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而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繼續受陳信長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之拘束,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仍非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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