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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六號

清償借款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六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再審被告
丁○○

      乙○○

      己○○

      丙○○

      戊 ○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該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八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台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由再審原告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合法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五月八日即告屆滿(末日為週日,以次日代之),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自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關於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認其於收受本院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該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文與理由是否矛盾,暨判決之法院組織是否合法等情形,尚不能因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不足而影響前述不變期間之起算,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難認合法。至關於再審原告以有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說明,若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即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及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依該二事由所提再審之訴仍非合法。末按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終審判決,於判決公告時即已確定,核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意旨暨本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審原告執伊前曾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號、同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裁定駁回,指稱依前開解釋及判例意旨應以各該裁定確定日計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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